(2017)鄂032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秀红、常金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秀红,常金条,张波,徐铁,常海林,李华转,常爱宏,许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98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50001503D。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男,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秀红,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常金条,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张波,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徐铁女,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常海林,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李华转,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常爱宏,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许珍珍,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与被告张秀红、常金条、张波、徐铁女、常海林、李华转、常爱宏、许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被告常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红、常金条、张波、徐铁女、李华转、常爱宏、许珍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秀红、常金条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654%计算贷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贷款结清为止,按年利率18.981%计算贷款的罚息);2、判令被告张波、徐铁女、常海林、李华转、常爱宏、许珍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秀红因经营周转需要,与我行分支机构谭山支行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2.654%,期限3年,被告张波、徐铁女、常海林、李华转、常爱宏、许珍珍自愿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秀红未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义务,利息偿还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我行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催促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秀红、常金条、张波、徐铁女、李华转、常爱宏、许珍珍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常海林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我提供担保也属实,我一直在催促借款人还款,银行也一直在找我催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张秀红向原告郧县农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年利率12.654%,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张秀红妻子常金条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知悉借款事项及法律责任,同意以其夫妻个人及家庭财产为借款提供贷款保证。同日,张波、常海林、常爱宏向郧县农商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保证合同,为张秀红向郧县农商行所借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张波的妻子徐铁女、常海林的妻子李华转、常爱宏的妻子许珍珍分别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承诺知悉借款和保证担保事项及法律责任,同意张波、常海林、常爱宏以其夫妻个人和家庭财产为该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6日,郧县农商行向张秀红发放贷款150000元,张秀红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张波、常海林、常爱宏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借款凭证显示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借款后,张秀红偿还了2013年9月24日以前借款的利息。张秀红与常金条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郧县农商行与被告张秀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秀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郧县农商行要求张秀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2.65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8.98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2013年9月24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故应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借款的利息。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发生在常金条与张秀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常金条知晓并同意借款,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郧县农商行主张由常金条对本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张波、常海林、常爱宏自愿与郧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张秀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张秀红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张波、常海林、常爱宏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郧县农商行请求张波、常海林、常爱宏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铁女、李华转、许珍珍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表示知晓且同意张波、常海林、常爱宏为张秀红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同意张波、常海林、常爱宏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该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徐铁女、李华转、许珍珍亦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波、徐铁女、常海林、李华转、常爱宏、许珍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张秀红、常金条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红、常金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2.654%计算并支付贷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贷款结清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81%计算并支付贷款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波、徐铁女、常海林、李华转、常爱宏、许珍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波、徐铁女、常海林、李华转、常爱宏、许珍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红、常金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秀红、常金条、张波、徐铁女、常海林、李华转、常爱宏、许珍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