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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亮与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268号原告:马亮,男,生于1982年6月30日,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武,男,生于1992年4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马亮与被告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承诺4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魏武向原告马亮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马亮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到4月5号还上,如还不上愿承担一切责任。魏武2015年3月26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魏武向原告马亮借款6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本金1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下欠55000元至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亮借款本金五万五千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杜雪霞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