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永福诉敦化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福,敦化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24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福,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胜利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住所地敦化市滨江路。法定代表人孙燕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霍致敬,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李俭,法制大队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法定代表人刘东柏,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浩天,法制支队科员。上诉人赵永福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延边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福向一审法院起诉主要内容及请求:2016年8月11日,敦化市公安局因赵永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信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为由,作出了敦公(巡)行罚决字【2016】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赵永福8日。赵永福不服,向延边州公安局申请复议,延边州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延州公复决字【2016】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敦化市公安局作出的敦公(巡)行罚决字【2016】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永福认为敦化市公安局与延边州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敦公(巡)行罚决字【2016】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州公复决字【2016】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敦化市公安局与延边州公安局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赵永福系敦化市居民。因不满敦化市政府对其土地征收信访诉求的处理意见,为给政府施压,2016年8月8日上午,同20多名上访人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聚集上访时,被北京市府佑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后被敦化市江南镇政府接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以下简称延边州驻京办)为此给敦化市政府发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你市赵永福于2016年8月8日上午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府佑街派出所留置后移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敦化市江南镇政府工作人员向敦化市公安局报案。敦化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0日受案,经审批后传唤了赵永福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审批和集体讨论,敦化市公安局根据赵永福、盖永龙的询问笔录、延边州驻京办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敦公(巡)行罚决字【2016】第1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永福行政拘留8日,并于2016年8月11日向赵永福送达。赵永福不服,向延边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延边州公安局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受理,同日向敦化市公安局下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赵永福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年10月8日敦化市公安局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延边州公安局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对延州公复决字【2016】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敦化市公安局作出的敦公(巡)行罚决字【2016】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30日向赵永福送达了该决定书,但未加盖公章。赵永福对此不服。2016年12月13日上午10时34分,律师张剑锋以赵永福名义登陆吉林电子法院系统并申请立案,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敦化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集聚,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故赵永福于2016年8月15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集聚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敦化市公安局根据赵永福、盖永龙的询问笔录、延边州驻京办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认定赵永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无不当。敦化市公安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赵永福对敦化市公安局作出的敦公(巡)行罚决字【2016】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延边州公安局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但其2016年11月30日向赵永福送达的延州公复决字【2016】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加盖公章,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的规定,但因赵永福已经起诉,且人民法院也已受理此案,赵永福的权利并未受到实际影响,故对赵永福据此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敦化市公安局、延边州公安局提出赵永福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主张,因赵永福的委托律师张剑锋曾于2016年12月13日上午10时34分以赵永福名义登陆吉林电子法院系统并申请立案,此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后非因赵永福的原因,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故对敦化市公安局、延边州公安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永福关于撤销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作出的敦公(巡)行罚决字【2016】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确认延边州公安局作出的延州公复决字【2016】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永福负担。赵永福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敦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延边州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敦化市公安局、延边州公安局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永福并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前去中南海是为了邮寄信件,并非无理上访,没有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报案人盖永龙当时并不在现场,延边驻京办的说明同样因无人在事发现场而无法证明赵永福非正常上访的事实;2.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程序规定、严重违法。本案发生地为北京市,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而敦化市公安局、延边州公安局并无管辖权。延边州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未加盖公章进行送达,属于程序违法。敦化市公安局答辩称:敦化市公安局对赵永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赵永福的上诉请求。延边州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延边州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未加盖公章但对赵永福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赵永福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永福是否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赵永福与多人前去中南海地区聚集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永福提出盖永龙的报案及延边州驻京办出具的说明材料无法证明相关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集聚。中南海地区系国家机关办公的核心区域,赵永福跟随多人聚集中南海地区共同上访,构成聚集上访,该行为本身也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办公,扰乱了中南海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故赵永福的上述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一审判决对赵永福上述行为的认定正确,赵永福提出其聚集上访行为并未扰乱公共秩序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赵永福提出违法行为的管辖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赵永福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敦化市公安局依法对赵永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职权,一审对敦化市公安局具有对赵永福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职权予以确认的判决正确,赵永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延边州公安局在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中未加盖公章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延边州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0日向赵永福送达了复议决定书,且已送达的复议决定书与原本无异,故延边州公安局向赵永福送达的复议决定书真实有效,未加盖公章属于程序轻微违法,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敦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相对人赵永福的权益没有损益,且赵永福自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其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复议决定不应予以撤销,对赵永福提出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赵永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赵永福已预交),由上诉人赵永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李彩莲审判员 李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愫瑛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3.《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