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0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卢王金与张国明、刘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王金,张国明,刘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0161号原告卢王金,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明,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刘俊杰,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徐如财。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国明及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1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国明驾驶XX号车沿龙岗街道植物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南约广场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原告卢王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国明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王金不负事故责任。三、XX号车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关系: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俊杰,使用人为被告张国明。四、XX号车的保险情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币别:人民币,下同)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住院情况: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4日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胫腓骨下端骨折;3、右臀部软组织损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住院和出院期间陪护一人;3、伤口继续外涂红汞;4、继续卧床休息,患肢功能锻炼;5、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自行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5月24日,作出粤南[2016]临鉴字第15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和十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1028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六、医疗费: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诉求的医疗费3676.6元为被告张国明垫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1028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中虽未注明需后续治疗费,但根据鉴定内容中“目前右胫腓骨内固定未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内固定存留体内,需待骨折愈合后进行手术拆除,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后续治疗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酌定原告可得后续治疗费8000元。八、误工费:14364元。经核算,原告月平均工资3651.88元,住院28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共产生误工费14364元(3651.88元/月÷30天×28天+3651.88元/月×3个月)。九、残疾辅助费用:980元。有原告出具购买轮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十、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略高,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伤残等级,酌定原告应得营养费3000元。十一、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较高,且其未提交票据予以印证,本院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98193.2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深圳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计算。因原告现年25周岁,故原告可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98193.26元(44633.3元/年×20年×11%)。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共计住院28天,按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故原告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00元(100元/天×28天)。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十五、护理费:17579元。《出医记录》中显示住院和出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工费用,故本院参照广东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故原告应得护理费20579元(62987元/年÷365天×28天+62987元/年÷12个月×3个月),因被告张国明已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故护理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7579元。十六、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第二次鉴定结论推翻,本院依法采纳第二次鉴定结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1232.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十八、被告张国明的答辩:我方垫付了护理费现金3000元、有发票的医疗费1471.5元、住院当天垫付住院押金及医疗费尾款3676.6元,但票据在原告处,我垫付的款项均由原告的哥哥卢王生收取。十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1、关于护理费,我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出院三个月的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并不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情形,另外,也未进行需要护理的相关鉴定,仅凭医院的医嘱不能构成其主张的依据,因为医院只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客观事实,至于出院之后原告是否需护理应按实际情况处理;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只有三个月的情况,我方认为应该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数予以计算,另外,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有减少情形的证明;3、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原告主张过高;4、关于鉴定费,因为原告方起诉前单方面委托鉴定,而结果并不客观真实,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原鉴定结论被推翻,我方认为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上记载为10000-12000元,而根据广东省鉴定协会的相关规定,取内固定的费用在8000-10000元之间。二十、被告刘俊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十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1、三被告共计需要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6916.2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当10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张国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56916.26元。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卢王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6916.26元;二、驳回原告卢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审理费人民币26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王金负担人民币1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