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包必引、章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包必引,章秀娟,杭州培荣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赖圣清,董林桂,杭州品磊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44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68号北楼。负责人茆国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珺、卢夏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包必引,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章秀娟,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杭州培荣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沙大道450号浙江石材市场三区B6号摊位。法定代表人赖圣清。被告赖圣清,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董林桂,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杭州品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大街15-2号2幢第7层705室。法定代表人包必引。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为与被告包必引、章秀娟、杭州培荣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赖圣清、董林桂、杭州品磊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夜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夏意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基于《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包必引、章秀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16804.5元;2、判令被告包必引、章秀娟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69540.21元、复利人民币2516.76元、罚息人民币2912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请求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被告杭州培荣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赖圣清、董林桂、杭州品磊石材有限公司对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包必引、章秀娟。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9日。合同执行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息日为月20日。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1月26日,尚欠利息人民币69540.21元、复利人民币2516.76元、罚息人民币29120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816804.5元。还款付息情况:2015年6月之前利息已付清,2016年10月14日前已还人民币183195.5元。担保情况:杭州培荣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赖圣清、董林桂、杭州品磊石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被告包必引、章秀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必引、章秀娟归还借款并支付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培荣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赖圣清、董林桂、杭州品磊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对被告包必引、章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必引、章秀娟应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人民币1816804.5元。二、被告包必引、章秀娟应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利息人民币69540.21元、罚息人民币29120元、复利人民币2516.76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杭州培荣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赖圣清、董林桂、杭州品磊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6031元,由被告包必引、章秀娟、杭州培荣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赖圣清、董林桂、杭州品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包必引、章秀娟、杭州培荣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赖圣清、董林桂、杭州品磊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夜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无书记员 陆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