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珊与赵秀花、车德刚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珊,赵秀花,车德刚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珊,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花,女,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德刚,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榆树市。上诉人周珊因与被上诉人赵秀花、车德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该楼房为被上诉人车德刚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榆树市御景豪庭小区9号楼2单元802室系被上诉人赵秀花一人所有,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3日,被上诉人购买楼房是在双方同居期间,购楼票据合同都是被上诉人车德刚的名,购楼票据和购房合同这是本案关键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依据双方办理的财产约定协议即认定该楼房属于被上诉人赵秀花一人财产。首先,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该协议的效力只能针对夫妻双方,不能针对第三人,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前提是第三人知道这种约定。其二,因为被上诉人车德刚因诈骗在监狱服刑,仅就该财产约定协议不能排除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财产,损害上诉人利益。对于被上诉人赵秀花自己购买房屋为何要以被上诉人车德刚名义购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为被上诉人赵秀花也具备购楼主体资格。如果该楼不是车德刚的,那么车德刚为何要在欠条上写用该楼抵押等,对于上述事实二被上诉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三,本案楼房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赵秀花一人所有,赵秀花应当拿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而不是仅拿出物业相关交款凭证,而本案仅以上述证据定案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不以主要证据购楼票据、购房合同认定本案事实,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御景豪庭小区9号楼2单元802室属于被上诉人赵秀花一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给予改判。赵秀花辩称,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与车德刚债务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5月5日,车德刚与赵秀花对涉案房屋的产权约定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车德刚的债务之前,是车德刚与赵秀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所进行见证,并不存在损害上诉人的利益问题,恶意串通更无从谈起;2、如果本案的涉案房屋是车德刚的,那么2013榆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车德刚在周珊处借款的12万元是以本案的涉案房屋作抵押的,那么该12万元就应该在周珊借给车德刚的77万元中给扣除,可是该判决认定该借款的12万元是车德刚的诈骗数额,以此证明该房屋不是车德刚所有,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与赵秀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去要求执行赵秀花单独自己的房屋,明显与法相悖,所以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周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位于榆树市御景豪庭小区9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属于被告车德刚的财产,对该财产可以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进行变卖、拍卖,执行给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珊与被告车德刚原为一个办公室的同事,被告赵秀花与车德刚为同居关系。2012年2月3日,赵秀花与车德刚以被告车德刚名义按揭购买榆树市御景豪庭小区9号楼2单元802室面积106.55㎡的住宅楼一处。购楼当日以车德刚名义开具了购楼收据、取暖费收据、契税交易费收款收据、房产银行代办费、土地使用证收据、取暖费收据、办房照保证金收据等票据。2012年4月11日,赵秀花与车德刚对同居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并经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见证,双方对同居期间的御景豪庭9号楼2单元802室进行约定,内容如下:“同居期间所取得的楼房御景豪庭9号楼2单元802室均系女方赵秀花一人实际出资。男方车德刚承诺此楼房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归属于女方赵秀花一人所有。男方车德刚亦承诺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对此楼房放弃一切权利。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银行按揭后续贷款由女方赵秀花负责偿还,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因本楼房所产生的任何孳息均归女方赵秀花所有。”车德刚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称帮助原告周珊将钱抬给他人赚取利息,先后十次从周珊处以借款为名拿走77万元。其中有一笔借款12万元,车德刚在欠据上写明以御景豪庭9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抵押,但在该欠据上并无赵秀花签字。车德刚将上述77万元款项用于赌博输掉,无法也无能力返还周珊。2013年3月13日,车德刚诈骗案发,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车德刚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80万元,责令退赔原告周珊经济损失77万元。车德刚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执行,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下达了(2014)榆执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车德刚名下的坐落于榆树市御景豪庭小区9号楼2单元802室面积106.55㎡的住宅楼,并同时下达了(2014)榆执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上述房产。2015年6月17日,被告赵秀花以案外人名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榆树市御景豪庭小区9号楼2单元802室的住宅楼的所有权人是赵秀花,该楼应为赵秀花个人财产。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榆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对(2014)榆执字第467号、(2014)榆执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涉案房屋自缴纳银行贷款以来,贷款户名均以车德刚名义缴纳。2015年7月31日,在执行听证会上车德刚父亲车延有证实购买的涉案楼房是赵秀花拿的钱,写的车德刚的名。榆树市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榆树市御景豪庭小区9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自装修以来一直由赵秀花居住,物业费都由赵秀花缴纳。一审法院认为,(2015)榆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车德刚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周珊不发生抵押效力,不存在民事抵押借款的效果”,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采纳。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原告周珊和被告车德刚发生借款9个月之前购买。赵秀花与车德刚签订的同居期间财产该房屋产权的约定,并经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见证,也发生在借款7个月之前。赵秀花与车德刚签订的同居期间财产该房屋产权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见证,应为有效。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证人证言、车德刚本人的陈述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均证实本案争议的楼房为赵秀花出资,赵秀花所有;赵秀花一直居住在该楼房。而原告周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争议的楼房为车德刚所有。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综上,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周珊的诉讼请求。二、停止对(2014)榆执字第467号、(2014)榆执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赵秀花与车德刚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周珊,因此,对周珊继续执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在车德刚名下,应认定车德刚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赵秀花主张其借用车德刚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且与车德刚就该财产进行了约定,并经过了律师见证,但赵秀花与车德刚之间的协议,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更不能据此认定赵秀花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律师的见证也仅能证明赵秀花与车德刚之间协议的真实性,而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果。因此,赵秀花与车德刚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周珊。以车德刚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办理按揭贷款是赵秀花与车德刚的合意,赵秀花对房屋登记在车德刚名下本身具有过错,因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赵秀花自行承担。本案的来源为赵秀花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执行法院认为赵秀花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停止执行之后,周珊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赵秀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并且足以阻却执行,现赵秀花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登记,其与车德刚之间亦非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楼房属于赵秀花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周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争议的楼房为车德刚所有为由驳回周珊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本院对周珊要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周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周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执字第467号执行案件中车德刚名下的榆树市御景豪庭小区9号楼2单元802室面积106.55㎡的房屋;三、驳回周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被上诉人车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