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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三岐不服被告周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周至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岐,周至县公安局,周至县人民政府,任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656号原告张三岐,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8月27日,住周至县。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住所地周至县。法定代表人高少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政,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领刚,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周至县。法定代表人陈旭辉,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剑,周至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婷婷,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10月17日,住西安市周至县。原告张三岐不服被告周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周至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任婷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任婷婷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三岐,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军政、赵领刚,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勇剑、孟亚红及第三人任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周公(终)行罚字[2016]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三岐给予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周至县公安局作出的周公(终)行罚字[2016]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三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儿女亲家,其女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离,原告为了孩子婚事,于2016年10月8日晚7点20分左右,开车到第三人家协商,叫原告儿媳杨珍珍回家,原告到第三人家中叫门,未见响应,即在十字路口等待,时间不长来了一辆警车,下来三名民警,原告问:谁报的案。民警说:是杨选利(第三人丈夫),话音未落就传来砸车声,只听有人喊不要砸车,这时杨选利的父亲杨文治及第三人任婷婷手持铁叉一起袭击原告,原告本能进行防御,随后第三人一家将原告击倒在地,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医院诊断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没有闹事的故意,而是杨选利虚报案情,警察出动达到其借势殴打原告的目的,杨选利是本案的挑衅者。原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决定书认定原告将车停到第三人家门口,妨碍其出行,激化了矛盾,第三人持铁叉冲到原告跟前,原告将铁叉夺下,用铁叉击倒第三人,不是事实,原告夺下铁叉后,并未击打第三人,原告未咬伤杨文治和民警李乐,原告将车停在第三人家门口,未妨碍其出行。听证时,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出示的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也证实原告没有对杨文治、民警李乐及第三人有侵权行为,相反证明了原告是受害者,同时也证实了现场三名警察执法不规范,执法记录仪视音频断章裁剪,警容不整,不穿标志服,现场不作为的行为,也证明了杨选利砸车的玻璃声,有人喊“不要砸车的场景”,证明了第三人一家6人将原告打倒在地的行为和围观场景,也证明了公安局关不履行铁路中院终审判决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治安处罚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有三项,原告与该三项的规定根本没有相适应的地方,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二被告所作出的决定书依法不能成立,为了维权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周至县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第[2017]1号决定书;2.依法确认周至县公安局周公(终)行罚决字[2016]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周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不予离婚。证据2.周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杨选利、任婷婷向其女儿提供资金教唆纵容包庇,破坏婚姻家庭制度。证据3.西安市铁路中院判决书;证明周至县公安局不履行判决,没有对任婷婷及时实施行政拘留。证据4.照片及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照片;证明被任婷婷、张文智、杨选利殴打致伤。证据5.周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据6.三次报案材料、相关证据及终南派出所回执等;证明终南派出所行政不作为。证据7.周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内容认定事实错误,与执法记录仪视频相矛盾。强行执行拘留,非法剥夺暂缓执行权,执行违法。被告周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在办理张三岐殴打他人案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2016年10月8日20时许,原告张三岐因儿子婚姻问题来到周至县终南镇双明村第三人家门口,敲击第三人大门,对方未做回应,原告即用自己的驾驶来的“解放”牌小轿车封堵住了第三人家门,随后第三人丈夫杨选利电话报警,终南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公安人员在问询双方的过程中原告又反复大声辱骂第三人,引发言语冲突,第三人手握农用铁叉意图反击被民警及其家人制止,原告情绪激动冲到第三人身旁并从其手中夺走铁叉,用铁叉连续击打第三人头面部致其受伤,同时原告又咬伤了制止其行为的民警李乐、第三人公公杨文智的手指,原告在公安机关处警过程中,不听劝阻和制止打伤多人,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供述,证人千小峰、杨秋领、翟桂云、辅警魏建国、王雄亮的证言;终南山派出所出警记录,受害人任婷婷、杨文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试听资料,任婷婷、杨文智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及《陕西省公安厅裁量细化标准》的规定依法进行案件办理,有案卷材料为据,原告殴打他人,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被告作出周公(终)行罚决字[2016]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接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呈请立案报告书;4.立案决定书;5.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6.呈请转治安案件报告书;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8.行政处罚审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权利义务告知书;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报案材料;证明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第三组证据:1.任婷婷户籍证明2.张三岐户籍证明;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第四组证据:张三岐笔录;证明案件事实客观存在。第五组证据1.任婷婷笔录;2.杨文智笔录;3.民警李乐出警记录;证明案件事实客观存在。第六组证据;1.杨选利笔录;2.翟桂云笔录;3.杨秋岭笔录;4.千小峰笔录;5.辅警魏建国、王雄亮证言;证明案件事实客观存在。第七组证据:1.涉及受伤人员伤情鉴定;2.张三岐诊断证明及照片;证明伤者身体损伤程度。第八组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案件事实客观存在。第九组证据:行政处罚罚款收据及视频光盘。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申请,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法律依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向周至县公安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周至县公安局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行政复议案件谈话笔录;证明周至县人民政府因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了解案情需要,向张三岐做了两次询问谈话。4.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周至县人民政府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延长期限至2017年4月5日前作出。5.查阅证据申请书、听证申请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听证会记录;证明张三岐查阅公安机关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材料。并于当日申请被告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3月24日上午被告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对案件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能够证明当时听证时公安机关的证据原告一一进行了质证。6.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周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16年10月8日晚被原告用铁叉打伤,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作出的周公(终)行罚决字[2016]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周至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二、五、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九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李乐、魏建国、王雄亮等3名办案人员互为同事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其他证人证言内容与执法记录仪记录不一致。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周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周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对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证据1、3、4、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复议过程中没有第三人任婷婷的笔录,而庭审中提交证据中出现,复议程序违法。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对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6、7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周至县公安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对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为儿女亲家,2016年10月8日晚,原告因儿女婚姻问题开车前去第三人家中协商。第三人丈夫杨选利报警称原告砸其家门,终南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发现原告将其灰色陕AV88**红旗小轿车停在距离第三人家大门约30公分处,办案人员在问询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不断对骂,第三人手握铁叉冲至原告跟前,原告从其手中夺过铁叉,随后抡起铁叉击打第三人,办案人员及第三人公公杨文治上前制止二人厮打过程中,均被原告咬伤手指。2016年10月10日,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张三岐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后经鉴定,第三人任婷婷、原告张三岐、民警李乐、第三人公公杨文治等4人均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日,被告对原告张三岐寻衅滋事案进行撤案转为治安案件,2016年12月6日,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作出周公(终)行罚决字[2016]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三岐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现拘留已执行,罚款已缴纳。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1.撤销周至县公安局作出的周公(终)行罚决字[2016]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周至县公安局对任婷婷故意闹事致原告轻微伤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2017年3月3日,因案情复杂,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期限延至2017年4月5日之前的决定并告知原告。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听证会,2017年3月24日,周至县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对案件进行听证审查。2017年4月1日,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周至县公安局作出的周公(终)行罚决字[2016]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责令周至县公安局对故意闹事致其轻微伤进行行政处罚,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周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复议是否合法。本案中,该治安案件发生于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三名办案人员到达现场处警之后,办案人员通过执法记录仪对案发过程进行了全程拍摄,综合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在案件调查过程当中搜集的其他证据,确能证明原告在与第三人互相对骂的过程中,从第三人手里夺过铁叉击打第三人,并将前来劝阻的第三人公公杨文治及民警李乐咬伤的事实,被告周至县公安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于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其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其未打第三人,未咬伤民警李乐和第三人公公杨文治,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周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周公(终)行罚决字[2016]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张三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三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三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院。审 判 长  蔡淑芳审 判 员  易京京代理审判员  翁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亢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