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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晓毛与朱玉康、周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毛,朱玉康,周淦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030号原告:蔡晓毛,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玉康,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周淦娣(曾用名周娣),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蔡晓毛与被告朱玉康、周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人员调整,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马俊骏。因无法通过邮寄、直接等方式向被告朱玉康、周淦娣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蔡晓毛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康、周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晓毛起诉称: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三次共计归还原告150000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玉康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玉康、周淦娣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朱玉康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朱玉康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晓毛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嗣后,被告朱玉康一直拖欠不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朱玉康与周淦娣于199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蔡晓毛提交的借条、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晓毛与被告朱玉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玉康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淦娣与朱玉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淦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玉康、周淦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康、周淦娣应归还原告蔡晓毛借款本金4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8600元,由被告朱玉康、周淦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骏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