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杜立山与张惠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山,张惠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735号原告:杜立山,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树,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暄,女,1994年6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琛(张惠暄之父),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杜立山与被告张惠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224元、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1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44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9时,我驾驶某公交车停靠在某车站,出站后被告以为我将其轿车剐蹭,被告追上公交车强行逼停,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打在我左脸颧骨部位,导致我受伤。因赔偿问题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张惠暄辩称:2017年2月10日18时30分许,我在某公交车站接人,车辆停放在车站北30米处,原告驾驶某公交车出站向右打轮剐蹭我车左反光镜,我以为原告故意,我追上原告,原告态度生硬,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说话指指点点,我确实动手了,中间隔着司机,不确定是否打着原告,后双方报警。原告陈述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对于其医疗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立山系北京某公司驾驶员。2017年2月10日19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某公交车站,杜立山驾驶某公交车出站,适逢张惠暄车辆停靠在路边,张惠暄以杜立山故意向右打方向将其轿车左后视镜剐蹭为由,与杜立山发生口角,后张惠暄将杜立山打伤。2017年2月10日至17日,杜立山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脑震荡,其他诊断头皮挫伤、耳部损伤、左听力减退、鼻骨骨折,出院建议休息2周。杜立山支付住院费用7478.63元。杜立山提交:2017年2月10日诊断书,载明脑震荡,头皮挫伤;2017年3月2日诊断书,载明脑震荡,休息一周,左耳部受伤后听力下降、耳鸣;2017年3月9日诊断书,载明耳外伤、脑震荡,休息二周;2017年3月16日诊断书,载明脑震荡、耳外伤、耳鸣,休息二周。杜立山支付门诊医疗费1552.08元。2017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西滨河派出所查明“2017年2月10日19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某路边处,张惠暄与杜立山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惠暄将杜立山打伤,经法医鉴定杜立山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给予张惠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23日,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杜立山的鼻骨未见明显新鲜骨折征象;头颅未见明显异常征象;听力下降与此次外伤关系无法认定。杜立山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为证明其护理费,杜立山提交2017年2月15日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杜立山支付7天护理费1190元。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杜立山提交2017年4月18日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杜立山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为8807元,于2017年2月11日至3月25日请病假休息,共计41天,自然年度内累计缺勤不满61天的考核结果为合格,影响其年终奖励200元。杜立山提交2017上半年工资卡交易明细一份。诉讼中,杜立山提交行车记录仪录像光盘,画面显示:杜立山驾驶某公交车出站后不久,张惠暄所乘白色车辆在该公交车正前方强行停车阻拦,张惠暄下车后与杜立山发生口角,后杜立山倒地。经质证,张惠暄对该录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杜立山提交的其他书证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行车记录仪录像、住院病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杜立山、张惠暄因行车问题产生矛盾,张惠暄明知杜立山驾驶公共交通工具执行运输任务,强行在道路上停车加以阻拦,并与杜立山发生口角继而出手将杜立山打伤,对于杜立山受伤的损害结果,张惠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杜立山作为公交车司机,应妥善处理运输期间与他人的纠纷,其与张惠暄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杜立山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收费票据予以核算。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杜立山的伤情以及就医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杜立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杜立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六千零二十元六角。二、驳回原告杜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八元,由原告杜立山负担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张惠暄负担一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