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4104号原告:陆某某,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石某某,女,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平(系被告哥哥),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审判员 施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