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蒋志明与林朝晖、傅碧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明,林朝晖,傅碧芬,上海明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537号原告:蒋志明,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朝晖,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傅碧芬,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上海明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翟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黎安路1588号3幢3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643415027。法定代表人:岳玉凤。原告蒋志明与被告明翟公司、林朝晖、傅碧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晖、傅碧芬、明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翟公司、林朝晖、傅碧芬共同偿还蒋志明欠款13561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明翟公司、林朝晖、傅碧芬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间,林朝晖与明翟公司共同陆续向蒋志明购买木材。2016年7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林朝晖与明翟公司拖欠蒋志明货款1356160元。因本案债务发生在林朝晖与傅碧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傅碧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明翟公司、林朝晖、傅碧芬未作答辩。蒋志明提供以下证据: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林朝晖、明翟公司拖欠蒋志明木材款1356160元的事实。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林朝晖、傅碧芬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明翟公司、林朝晖、傅碧芬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蒋志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明翟公司系从事建筑装潢材料、木材等销售的贸易公司,林朝晖系明翟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且系明翟公司闵行分公司的负责人,林朝晖与傅碧芬于2016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6��至2015年5月10日,明翟公司多次向蒋志明购买木材。2016年7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明翟公司购买的木材价值5270240元,应承当运输费用430920元,合计5701160元,扣除明翟公司已还款项,尚欠1356160元。结算单抬头需方处林朝晖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落款处林朝晖署名并加盖明翟公司印章。当日林朝晖还持有明翟公司印章为三张结算单骑缝盖章、在结算单首页签署“已核对”并加盖明翟公司印章。之后明翟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蒋志明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明翟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房屋进行保全,并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本院作出(2017)闽0305民初5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了明翟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认为,蒋志明主张林朝晖与明翟公司系共同买受人,但根据蒋志明提供的结算单及庭审调查情况,林朝晖在签署结算单时持有并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明翟公司印章,再结合林朝晖系明翟公司股东及明翟公司闵行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同时蒋志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林朝晖具有买受人的意思表示,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为本案买受人系明翟公司,林朝晖系明翟公司购买木材的事务执行人。蒋志明要求林朝晖及其配偶傅碧芬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明翟公司该事务的执行人林朝晖与蒋志明经结算后确认拖欠木材货款1356160元,并加盖了明翟公司印章,该欠款事实清楚,蒋志明要求明翟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朝晖、傅碧芬、明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明翟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蒋志明欠款1356160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蒋志明对林朝晖、傅碧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明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慧敏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