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洪红卫与邵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红卫,邵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191号原告:洪红卫,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塘西中路益智新村*排*号。被告:邵国辉,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爱心公寓341室。原告洪红卫与被告邵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息金额为8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邵国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4400元,其仅支付了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支付剩余利息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红卫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洪红卫剩余利息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邵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先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费颖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