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长丰县环境保护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徽隆家具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丰县环境保护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徽隆家具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21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政务服务大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485088070Y。法定代表人王泽水,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余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徽隆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大勇工贸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7803227-5。经营者邬宗国,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执行人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长丰县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环罚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徽隆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徽隆家具经营部)履行缴纳罚款120000元的义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长丰县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对被执行人徽隆家具经营部罚款120000元的处罚决定。长丰县环保局提供的证据有徽隆家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徽隆家具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文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8日,长丰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在现场监察时,发现徽隆家具经营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租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大勇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擅自投入办公家具组装、学校课桌椅生产组装。2016年9月1日,长丰县环保局向徽隆家具经营部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徽隆家具经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陈述申辩。长丰县环保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长环罚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徽隆家具经营部处以罚款120000元。徽隆家具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现长丰县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20000元。本院认为,长丰县环保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长环罚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对该罚款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环罚字[2016]45号行政处罚罚款12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莉莉审判员 陈明霞陪审员 董守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