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崔义成与李伟、任玉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崔义成,任玉平,崔今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中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义成,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平,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今花,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崔义成诉李伟、任玉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李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李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吉02民申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吉02民再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追加崔今花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12月9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0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李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崔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任玉平和崔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崔义成与李伟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诉讼费由崔义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崔今花的代理权限问题,本案曾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交过证据,并且得到认定。因为只有崔今花代表崔义成与李伟签订解除流转合同中关于被征占的6亩土地部分,才能办理征地补偿事宜,这是前置程序,最浅显的道理,即合法又合理。并且与李伟同日签订的合同中,已示明所欠的6万元已不再生效。原审判决却说崔今花的代理权限于协商征地及领取补偿费事宜,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2.李伟曾提供与崔义成代理人崔今花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个协议并且提供了原件,原审只凭崔义成代理人口述有异议而不采信,是枉法裁判。3.原审判决认定李伟欠“6万元”承包款不是事实,因为双方在2012年3月26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当时所说的“6万元”欠据是双方对正在准备征占的土地补偿费的领取权做出的约定,而在实际过程中,由于崔义成委托崔今花办理土地征占事宜,那么双方关于“6万元”的约定,已合法解除,然后才能进行办理其他手续,而原审偏听偏信,并支持了崔义成的观点,纯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李伟不欠崔义成承包费(已解除此协议),那么原审就应以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崔义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公证书所涉委托事项不包括与李伟签署协议,崔今花与李伟达成的任何协议在崔义成未追认的前提下对崔义成不产生任何效力。公证事项主体为崔义成与征收部门,不是崔义成与李伟;公证书显示为征地事宜,不是土地承包合同事宜;公证书委托事项是指即将发生的与征地部门洽谈土地征用的面积、价格,领取补偿费事宜,不是指与李伟解除合同。李伟称只有解除李伟与崔义成的土地流转协议才能办理征地补偿事宜违反法律规定。2.2012年3月,李伟在明知土地即将被征收的前提下为获取利益骗取常年在外的崔义成的信任,与崔义成签署土地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款一次性付清的前提下,在签署后才告知要拖欠承包费。后李伟又串通或欺骗崔今花将崔义成应得的6亩土地补偿费33万元以各种理由占为己有,李伟的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3.李伟在已经实际非法骗取崔义成土地补偿费的前提下,基于崔义成远在外地,多年来强行耕种崔义成的10亩土地,且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多次纠缠诉讼,浪费司法资源。4.涉案土地在2017年初已经被相关部门全部征用,基于此情况,请求二审公正裁决。任玉平、崔今花未到庭答辩。崔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崔义成与李伟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2.判令李伟自2015年1月1日下一耕种期开始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崔义成,归崔义成承包、经营、管理;3.诉讼费由李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崔义成于1997年以农户代表人的名义取得了全家四口人(崔义成、金银全、崔日珠、崔日石)1.6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共分两块:屯南6亩,东崔炳植、南德胜、西德胜、北屯;道东10亩,东大绥河、南许岩军、西道、北崔学范。2012年3月26日,崔义成与李伟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1.6垧土地转包给李伟,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承包总价款为92000元。合同签订后崔义成将上述土地交付给李伟后便离开林家桥村外出工作,至今李伟并未给付崔义成任何承包费。道东10亩土地被李伟以每亩每年800元的价格擅自再转包给任玉平承包、耕种,屯南6亩土地于2012年6月被征占。李伟领取了3年土地直补款。林家桥村土地2012年至2014年平均每年每亩承包费约700-800元。李伟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正常履行,李伟无过错,崔义成所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崔义成诉请。任玉平未到庭答辩。崔今花未到庭,书面陈述称,(一)(2012)吉安证内字第306号公证书,只是崔义成委托崔今花到征地部门协商征收土地的补偿数额及领取征地补偿费事宜的公证。崔今花持着公证书来到搜登站镇林家桥村后,李伟找到崔今花,让崔今花在很多书面材料上签字,崔今花发现上面还有李伟原来欠崔义成6万元承包费的事宜,问李伟是怎么情况,李伟说欠的6万元的承包费前些日子都给崔义成了,是在旅店给的,崔义成老糊涂了,记不住了。但是直到崔义成和李伟在法院起诉再审案件时,崔今花才知道,李伟利用这个公证书及崔今花汉语言不是很精通,对崔今花进行欺骗,并将骗取崔今花签署的材料作为其所谓的证据了。事实是崔义成在委托公证时就是让崔今花到政府部门、拆迁部门协商土地补偿费及签署补偿协议事宜,并没有委托崔今花和李伟签署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放弃土地承包费,还有将27.5万元全部无偿给付李伟的事实。当时崔义成的土地补偿费用共计33万元,李伟说其地上附着物及水井补偿共计24万元,土地流转费用让崔今花给3.5万元,合计27.5万元,崔今花只拿到6万元,其余27.5万元都给付李伟了,为此李伟还亲笔书写了收条。此后崔今花收到的6万元在机场又全部给了李伟和崔今花中间联系的一个朋友,现在这个人也找不到了。上述情况都是真实情况,李伟和中间的那个朋友完全是利用了崔今花和崔义成的公证书、崔今花对汉语不是非常精通及崔今花当时怀有身孕急着回家等种种原因,把崔今花欺骗了。李伟至今拖欠承包费,还骗土地补偿费,李伟向崔今花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了27.5万元土地补偿费,李伟的行为应该已经构成了诈骗。(二)崔今花现在两个孩子尚小,工作又刚有头绪,无法到吉林参加本案庭审,故在收到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特书写此书面答辩状,以说明真相。至于李伟违法在崔今花这里骗取的27.5万元,无论是崔义成还是崔今花本人在本案终审后一定会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义成系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林家桥村村民。1997年3月25日,崔义成以农户代表人的名义在搜登站镇林家桥村依法取得共1.6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户四人为崔义成、金银全、崔日珠、崔日石)。此土地共分两块:屯南6亩,东崔炳植、南德胜、西德胜、北屯;道东10亩,东大绥河、南许岩军、西道、北崔学范。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26日,崔义成与李伟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崔义成取得的1.6垧土地承包给李伟;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共计15年;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383.33元,承包款共计92000元;承包费给付方式为一次性以现金支付。同日,李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崔义成土地承包款陆万元整,60000元。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2012年11月1日前尚未还款,土地合同失效,归还土地。”2012年,上述土地中的6亩被征占,剩余1垧李伟于2014年以每亩每年800元的价格转包给任玉平耕种。据此崔义成提起诉讼。审理中崔义成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崔义成与李伟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2.判令李伟自2015年1月1日下一耕种期开始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崔义成,归崔义成承包、经营、管理;3.诉讼费由李伟承担。另查明,崔今花系崔义成侄女,崔义成曾委托崔今花办理到征地部门协商征收土地的补偿数额及领取征地补偿费事宜,代理权限仅限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法律保护。本案,崔义成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该承包土地依法流转给李伟,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自愿、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李伟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崔义成土地承包款陆万元整,60000元。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2012年11月1日前尚未还款,土地合同失效,归还土地。”崔义成如约交付了土地后,李伟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承包价款义务,构成了解除合同的约定要件,崔义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予以支持。关于崔义成主张李伟自2015年1月1日下一耕种期开始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崔义成,归崔义成承包、经营、管理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应自判决生效后下一耕种期开始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主文: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崔义成与李伟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二、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从崔义成处承包取得的耕地10亩(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林家桥村三组,东至大绥河、南至许岩军地、西至道、北至崔学范地),返还给崔义成,由崔义成承包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120元由崔义成负担560元,由李伟负担320元。崔义成已预付,李伟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认为,二审过程中,李伟对于崔义成主张的道东10亩土地已经被征占的事实无异议,李伟当庭表示不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崔义成表示不再主张李伟返还土地。因本案合同中约定转包的土地均被征用,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已经终止,合同无需解除,崔义成的起诉应予驳回。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存在的争议属合同清算范畴,双方可就合同履行情况自行进行清算,如清算不成,可另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崔义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退还崔义成;上诉人李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滕欣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