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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忠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忠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忠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忠民于2016年12月22日6时50分许,驾驶逾期未年检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C×××××轻型普通货车,沿322国道由全州县往桂林市方向行驶于快车道内,当行驶至国道283KM+400M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邓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邓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忠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关认为,被告人唐忠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忠民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忠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唐忠民驾驶逾期未年检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C×××××轻型普通货车,沿322国道由全州县往桂林市方向行驶于快车道内,当行驶至国道283KM+400M(兴安县新渡船路口)路段时,与前方由道路左侧往右侧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邓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邓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忠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忠民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唐忠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忠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忠民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唐忠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忠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唐忠民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忠民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忠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秀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