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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高青金立印业有限公司、淄博锐杰木业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高青金立印业有限公司,淄博锐杰木业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016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主要负责人:岳峰,高青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郭光,总经理。被告:高青金立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被告:淄博锐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马宾宾,总经理。被告:郭光,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春兰,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郭效侦,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郭辉,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克公司)、高青金立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淄博锐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美克公司、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美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1194.64元(24089.88元+87104.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及自2017年5月2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金立公司、被告锐杰公司、被告郭光、被告李春兰、被告郭效侦对被告苏美克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担保人靳桂英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24089.88元及至实际还清日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郭辉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7104.76元及至实际还清日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苏美克公司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担保人靳桂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苏美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但剩余利息未还,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利息已达24089.88元。2015年7月8日,被告苏美克公司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被告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美克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利息已达87104.7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担保人靳桂英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靳桂英于2016年8月13日因疾病死亡,2016年9月18日户口注销。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苏美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1194.64元(24089.88元+87104.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及自2017年5月2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金立公司、被告锐杰公司、被告郭光、被告李春兰、被告郭效侦对被告苏美克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郭辉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7104.76元及至实际还清日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苏美克公司、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号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各2份,2号证据保证合同3份,3号证据贷款欠息明细查询表2份,4号证据死亡注销证明1份,5号证据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苏美克公司、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3日,借款人苏美克公司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齐银借33字055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6%,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罚息;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同日,被告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借款人苏美克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50万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苏美克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4089.88元。被告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未履行担保责任。2、2015年7月8日,借款人苏美克公司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齐银借33字095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6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76%,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罚息;借款用途为偿还2014年齐银借33字055号项下的贷款。同日,被告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借款人苏美克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50万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苏美克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87104.76元。被告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苏美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给付被告苏美克公司使用,被告苏美克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苏美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1194.64元(24089.88元+87104.76元,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日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苏美克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对被告苏美克公司的借款利息24089.8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对被告苏美克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7104.76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美克公司追偿。被告苏美克公司、金立公司、锐杰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2014年齐银借33字055号项下借款利息24089.88元(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日);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2015年齐银借33字095号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7104.76元(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日);被告高青金立印业有限公司、淄博锐杰木业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青金立印业有限公司、淄博锐杰木业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高青金立印业有限公司、淄博锐杰木业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青金立印业有限公司、淄博锐杰木业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00元,申请费3620.00元,合计8576.00元,由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高青金立印业有限公司、淄博锐杰木业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