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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攀峰与王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攀峰,王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689号原告李攀峰,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婧,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攀峰与被告王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攀峰,被告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用6804元;3、被告赔偿原告重新装修房屋及晾晒房屋期间不能出租所产生的损失5200元;4、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14.9元、水费22.8元;5、被告赔偿更换门锁的费用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西安馨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租赁房屋中养了多条狗,出现扰民现象。被告养狗导致房屋木地板及墙壁损坏且被告拖欠物业费及水费。被告辩称,其同意解除合同,其虽养狗但未扰民,未损坏屋内装修,亦未拖欠物业费、水费,因联系不到原告致其无法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更换门锁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为乙方、承租方,原告为甲方、出租方,西安馨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港公司)为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东方罗马花园小区18幢1单元203室经丙方居间服务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甲方应于2016年11月14日之前将该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乙方。《房屋交接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移交房屋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乙方租赁该房屋用途为居住。月租金1000元。租金按6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6年11月14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提前30日支付。乙方需支付押金1000元给甲方,与第一期租金同时支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无任何拖欠费用,无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甲方应全额无息退还乙方押金。若乙方存在拖欠费用、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相应数额,若押金数额多于赔偿费用的,剩余部分甲方应如数返还乙方,若押金数额少于赔偿费用的,乙方应向甲方补足赔偿费用。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与房屋有关的各种生活、物业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等同于月租金数额壹倍的违约金,甲方须退还相应的租金和押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等同于月租金数额壹倍的违约金,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其他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期内养狗,房子到期必须把房子恢复原样。2016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租金6000元、押金10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将房屋钥匙、天然气卡、电卡、门禁卡交付被告。因物业管理公司反映被告养狗过多,2017年4月17日原告的妻子叫馨港公司员工一同前往核实被告养狗问题,原告妻子提出终止合同,被告答复尽快搬离。嗣后原告委托居间方代收第二期租金,被告未支付。2017年5月14日被告搬离,但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7年5月18日原告联系开锁公司开锁收回房屋。原告交纳2017年4月至6月物业费229.8元及截止2017年5月14日水费22.8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将房屋出租他人。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接书、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通过居间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证人证实被告养狗七条,且损坏了木地板,装修工人估算修复木地板需一、两千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因原告未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故该押金1000元可折抵木地板维修费用,因原告已于2017年6月1日将房屋出租他人,故原告主张房屋维修费用6804元、重新装修房屋及晾晒房屋期间不能出租所产生的损失52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与房屋有关的各种生活、物业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14.9元、水费2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更换门锁费用2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攀峰与王婧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王婧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攀峰拖欠的物业费114.9元、水费22.8元。三、驳回李攀峰要求王婧赔偿房屋维修费用6804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攀峰要求王婧赔偿重新装修房屋及晾晒房屋期间不能出租所产生的损失5200元之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攀峰要求王婧赔偿更换门锁的费用2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