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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宋某、张某1等与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民初261号原告:宋某,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张某1,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张某2,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民主二村居民,住屏边县。原告宋某、张某1诉被告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9240元。二、被告按《投资协议》向原告支付45000元利息。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在河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解决云南程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鹏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事。由原告出资189240元帮被告还给该公司,此款作为被告种植香蕉款、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之用。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条》和《投资协议》。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被告却不偿还借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2未作答辩,但经本院庭审后电话询问,被告表示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对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可,但目前暂时无力偿还,今年九月份砍完香蕉才可以还款。针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2015)河法执字第4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5)河法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投资协议》、《借条》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与程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后,被告逾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执行和解后,二原告为被告向该公司垫付189240元,并于当日签订《投资协议》、《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但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为本院依法制作的诉讼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投资协议》、《借条》是执行过程中在本院见证下形成的,客观、合法,与本案由关联性,被告亦认可双方的投资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某2与程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15)河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逾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4月20日程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2015年9月11日,原告宋某、张某1与被告张某2在本院执行局达成协议,由二原告借款189240元为被告垫付拖欠程鹏公司的货款,并签订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同时签订《投资协议》,将该笔借款作为二原告的投资本金,投资被告位于屏边县甘田寨的香蕉基地,协议约定:“三、乙方(张某2)保证甲方(宋某、张某1)此投资金额本金安全性,每年如在基地亏损情况下,乙方保证甲方原始资金189240元不亏,乙方同意甲方可随时撤资,如甲方提出撤资后,乙方无任何理由拒绝,甲方提出撤资请求后,乙方三个月内无条件退还甲方投资金额。四、乙方在遇基地亏损或当年利润持平情况下,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每年45000元利息,此利息当年支付。五、利润分配方式:……”。2017年5月18日,因被告逾期未向二原告还款,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2归还借款189240元并按《投资协议》支付利息45000元。被告张某2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本案原告宋某、张某1与被告张某2签订的《投资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内容仅约定原告投入资金却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却定期收取固定回报,该协议不具备合伙协议的基本特征,且双方对同一笔款项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后逾期未予返还,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9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四项约定:“乙方在遇基地亏损或当年利润持平情况下,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每年45000元利息,此利息当年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息45000元未超过按年率24%计算出的金额,被告对该约定亦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投资协议》支付4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张某1借款18924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