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特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池田名建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XX洪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711号申请人:重庆池田名建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2号中国西部建材城1号楼401号,注册号5009030000540661-1-1。法定代表人:唐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丽,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洪,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午阳,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重庆池田名建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田名建汇公司)与被申请人XX洪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重庆池田名建汇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人仲案字(2017)第152号仲裁裁决,判决重庆池田名建汇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XX洪二倍工资差额3207元。事实及理由:仲裁裁决在被申请人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认定池田名建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应由被申请人XX洪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不是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XX洪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重庆池田名建汇商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7)第152号裁决:限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重庆池田名建汇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XX洪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07元。裁决为终局裁决。2016年11月19日,XX洪在为重庆池田名建汇商贸有限公司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医疗费由重庆池田名建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27日,XX洪与重庆池田名建汇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黄二梅电话沟通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事宜未果。本院认为:XX洪在为池田名建汇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洪与池田名建汇公司的主体资格、XX洪提供的劳动是池田名建汇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由池田名建汇公司向XX洪支付劳动报酬等要件均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XX洪入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重庆池田名建汇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XX洪双倍工资差额3207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重庆池田名建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池田名建汇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池田名建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陈孟琼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嬿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