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鞠发欣与被上诉人何梦伦、原审被告高文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发欣,何梦伦,高文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发欣,女,1945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梦伦,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平,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原审被告:高文亮,男,1939年8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上诉人鞠发欣因与被上诉人何梦伦、原审被告高文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发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鞠发欣与何梦伦双方买卖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人民币75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一、鞠发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过程中已经有多个证人出庭,证明在整个签约过程中,鞠发欣均未出现在签约现场,在所谓购房合同上签字的也并非鞠发欣本人。二、被上诉人所持的所谓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并非是合法有效的。三、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动迁相关事宜。何梦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文亮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梦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给付房款七万五千元及利息二千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梦伦与被告鞠发新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关于鞠发新与何梦伦双方买卖房屋协议”,该协议约定2005年原告何梦伦将自家房屋卖给被告鞠发新,金额为58,000元;2013年汪北村动迁后,原告何梦伦卖给被告鞠发新的房屋因动迁而增值,原、被告根据该房屋增值以及动迁各自的利益关系,双方重新协商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关于鞠发新与何梦伦双方买卖房屋协议”,被告领取动迁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7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鞠发新与何梦伦双方买卖房屋协议”是在原、被告买卖房屋的基础上因拆迁致使该房屋产生增值,原、被告双方因各自的利益关系通过再次协商而达成的,协议约定了被告鞠发新于该房屋动迁后向原告何梦伦支付75,000元补偿款,原告根据协议在被告在办理动迁时协助办理了相关事宜,即说明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动迁,不同意给付原告75,000元的主张,因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协议中原、被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鞠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何梦伦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何梦伦承担45元,被告鞠发新承担16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了由白长顺、赵宝福、孙连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并未配合利益相关人办理拆迁事宜,按照双方当时约定,如以何梦伦名义动迁,利益相关人就支付其75,000元,如以其他人名义动迁导致利益相关人不能成为自然户,利益相关人无义务向何梦伦支付75,000元。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其认为已经按照协议配合办理了动迁手续。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曾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22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鞠发欣与被上诉人何梦伦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鞠发新与何梦伦双方买卖房屋协议”,经一、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佐证,能够证明双方是在合法买卖房屋的基础上,因动迁事宜就利益分配所达成的协议。现上诉人已经实际完成动迁并取得动迁补偿款,依照协议约定,上诉人鞠发欣应给付被上诉人何梦伦75,00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协议中约定应为,“如果以何梦伦名义动迁,才给付75,000元”的主张,因协议中并未明确说明给付的前提是以何梦伦名义进行动迁,且上诉人也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配合其办理动迁事宜,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由白长顺、赵宝福、孙连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无法否定双方买卖房屋协议的主要内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亦未实际签署本案协议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已取得涉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鞠发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鞠发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