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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汉明与深圳市洁博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明,深圳市洁博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526号原告黄汉明,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丹、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洁博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民生路红花山工业区门口一栋6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84812R。法定代表人叶文忠。委托代理人卢创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8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洁博士系列产品在珠海市、××、××三个区域代理商,负责洁博士品牌推广、产品销售、环保服务等业务;授权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加盟费为85万元,由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2015年4月17日和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共计85万元。2、2015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取消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合作合同效力,原授权给原告代理区域珠海市、××、××三个城市取消代理权,由被告同意全权收回并安排开发市场,即日起执行;原告前期投入的代理费85万元,双方同意转换为被告的分红股持股股东,初步合计为42.5万股;原告成为被告分红股东后,享有相关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本协议为新合作转换方案协议,正式分红股东合作协议由双方另行签订。3、2016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证明》,内容为关于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于签订此协议前已向被告汇款85万元,被告将在证明签订后7天内向原告出具双方合作的解决方案。4、被告称,其已将所收到的原告的85万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已经成为公司股东。被告提交了《关于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及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邮寄该通知的EMS,称于2017年1月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但原告拒收邮件。5、被告还提交了一份2017年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原告由代理商转为虚拟股分红性质股东,参与公司利润分红,不拥有及不参与公司所有权管理,公司盈利时根据协议比例对其进行分红。该股东会决议盖有公司印章,未有股东签字。6、关于正式分红股东合作协议,原告称双方未签订,被告称曾要求原告签协议,但原告不愿意签。关于双方合作的解决方案,被告称曾发邮件通知原告,但原告对每一种方案都拒绝。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前期投入的85万元转为原告分红股42.5万股,该协议仅为转换方案协议,正式合作协议双方另行签订,但双方实际上并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被告又在2016年7月3日《证明》中承诺在证明签订后7天内向原告出具双方合作的解决方案,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出具合作的解决方案,致使原告通过合作协议分享被告公司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10月27日送达被告,故《合作协议》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85万元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洁博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汉明8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相惠玲(兼)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