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488史志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群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志群,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史志群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5日再次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志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志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史志群明知仝某某、卢某某、邱某(三人时年均未满16周岁)销售给其的电脑、手机等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95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6日,仝某某、卢某某至睢宁县庆安镇龙集街龙某经营的“中国电信”营业厅内盗窃OPPO、VIVO等品牌手机,后以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史志群OPPO手机六部,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1539元。2.2016年9月份的一天,邱某至淮安市金湖县建设西路华某的手机店,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后以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史志群。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42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史志群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史志群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志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收条等书证,证人仝某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华某等人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志群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志群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志群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志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史志群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志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史志群退缴至公安机关的赃款,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