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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女,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呼和洁特市新城区。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日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8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被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5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某某,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受贿罪。我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被告人石某在其丈夫刘某某(已判刑)担任内蒙古纪委XX期间,伙同其丈夫刘某某在装修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小区的房屋时,收受呼和浩特市君子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某某送予的价值35450元的三台三星牌电视机。(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石某在其丈夫刘某某担任内蒙古自治区纪委某某副主任、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期间,石某伙同其丈夫刘某某收受呼和浩特市个体商人康某某现金共计587110.5元。其中,石某伙同其丈夫让康某为他们在云南腾冲以儿子刘某名义购买的房屋支付部分房款。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康某某为刘某某、石某夫妇支付房款87010.5元;2012年5月26日,康某某为刘某某支付房款135100元;2012年10月20日,康某某为刘某某夫妇支付房款215000元。康某某为石某某夫妇共计支付购房款437110.5元。2014年9月,刘某某伙同石某授意康某某为其向自己参与投资的腾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汇款1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利用其丈夫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与其丈夫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22560.5元,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石某与其丈夫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委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一直积极配合调查,而且在其丈夫刘某某的判决书中也已经反映出,该案所提到的赃款已经上交国库,刘某某是主犯,已经得到法律的严惩,希望法院对石某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被告人石某在其丈夫刘某某(已判刑)担任内蒙古纪委某某副主任期间,在与其丈夫刘某某在装修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小区的房屋时,在被告人刘某某授意下去电器城选取了三台电视机,后呼和浩特市君子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购买了该三台三星牌电视机并送到了上述房屋内,经查三台电视机价值35450元的(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石某在其丈夫刘某某担任内蒙古自治区纪委某某副主任、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期间,石某伙同其丈夫刘某某收受呼和浩特市个体商人康某某现金共计587110.5元。其中,石某伙同其丈夫让康某某为他们在云南腾冲以儿子刘某又查明,被告人石某的丈夫刘某某(已判决),到案后已经积极退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与其丈夫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受贿的经过,其中刘某某利用了其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石某对该上述利益交换知晓但并不明确,但仍协助其丈夫接受了受贿物品;2、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共同收受商人王某某三台三星电视的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石某及其丈夫刘某某收受其三台电视机的经过;证人康某某的证人证言,⑴证明2011年,刘某某、石某夫妇购买云南腾冲的别墅时,需要交第一笔房款,康某某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了汇款,共汇出50万,其中8.7万是康某某的;⑵证明2012年5月份,刘某某、石某夫妇又一次交房款,刘某某、石某夫妇通过康某某的账户汇给李某某32万,其中13.51万是康某某的;2012年10月,刘某某、石某夫妇再次支付房款,康某某替二被告向李某某的账户汇出21.5万;2014年9月22日,康某某再次向李某某的账户汇入15万,通过康某某的证人证言可得知,刘某某收受他的行贿款,曾承诺为其揽点工程,这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相印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曾受石某嘱托,帮她办理交款事宜;李某某证实,分别接到工行尾号3439的汇入款32.2万,2012年10月李某某再次接到兴业银行尾号为8712的汇入款21.5万,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康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康某某曾向刘某某参与的腾冲世纪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汇出15万,是刘某去办理的该项业务,刘某的证言与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3、书证,⑴证明康某某尾号1701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11月23日,有40万现金存入该卡,后又通过转帐方式(155611942497)向该卡汇入10万元,汇入后该卡余额5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该卡消费487010.5元。该卡流水情况与康某某的证言相印证;⑵云南腾冲世纪城休闲度假庄园房屋的合同更名申请单、商品房购房合同、收据、汇款凭证,证明2011年11月28日,尾号为1701银行卡支付房款487010.5元,上面有康某某的签名,这与康某某的证言及其名下尾号1701银行卡的流水相印证;⑶证明康某某尾号1701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4月19日、2012年4月20日,分别有137000元、49000元汇入康某某尾号1701的银行卡,后康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322000元汇给李某某(尾号3439),从李某某的(尾号3439)的交易流水信息中,亦能印证此笔款项;李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将此笔款项汇入云南腾冲世纪城休闲度假庄园有限公司;⑷康某某尾号1701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10月20日,康某某取现220000,将其中215000元汇给了李某某;⑸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续存凭条显示2012年10月20日,康利军向李某某(尾号8712)银行卡汇款215000元,这与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也与上述第⑷号证据相印证;⑹刘某的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9月25日,刘某某康某某用刘某银行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腾冲世纪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35629784073)汇入15万元投资款,该证据与康某某、刘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相印证;⑺《合同签约单》证明以石某儿子刘某名义购入的腾富苑113-03号房屋,其中分期付款栏内三次付款信息在时间、金额上都能与证人康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相一致;⑻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有2012年5月26日康某某汇给李某某金额322000元、康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通过兴业银行汇给李某某215000元,这与康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⑼金源集团专用收据四张,证明被告人石某为刘某购买的房屋收据,第0009642、0012799二张收据与本案事实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利用其丈夫刘某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22560.5元,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白 玫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伊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