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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罗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罗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5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枫,男,1974年2月3日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罗凌,男,1983年8月15日生,壮族,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547.70元(此款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要求迟延履行违约金支付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者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原告处获得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原告的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卖方会员。2016年8月20日,被告在卖方会员张文艳处消费21000元,原告对该消费款项进行了垫付,被告逾期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垫付宝为原告推出的一项业务,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买方会员资金压力。2016年3月10日,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垫付宝卡号8007999932117814)后,提供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担保。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在榕江县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过户承诺函》、《承诺函》等协议,之后在原告处获得一定的信用额度。2016年8月20日,被告在卖方会员张文艳处(榕江县永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消费21000元,原告对该消费款项(轮胎款)进行了垫付。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第四条约定,被告必须在一个账单周期(一个月)归还原告垫付款,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即“乙方(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罗凌接受垫付宝服务后,其未在约定的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到2016年11月23日,被告罗凌才归还原告垫付本金21000元,但尚未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交易协议、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所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人罗凌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1547.70元,两项共计3647.70元,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911.34元【从2016年8月20日借款到2016年11月23日还款共计66天,即21000元×24%÷365天×66天=911.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包括旅差费),但未明确具体赔偿金额,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凌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911.34元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此款限被告罗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凌负担;案件公告费240元,由被告罗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上尉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