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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海江与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江,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250号原告:陆海江,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陆海江与被告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周华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向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60万元,作为工程项目管理费。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仅为55万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从2014年10月开始归还,每月归还10万元,到2015年3月份还清。但是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条中的60万元即为2014年3月31日收条中所述的60万元。2016年10月19日,经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保证金85万元。被告周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陆海江经被告周华介绍,与案外人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江苏润锦新能源产业园的水电工程。被告周华系承建该项目的三名股东之一。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陆海江江苏润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安装工程60万元,作为工程项目管理费抵扣。2014年9月3日,被告周华等出具安装班组结算承诺,同意以一口价55万元结清安装所有工程款,此款不产生工程管理费及税金。同月14日,被告周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陆海江人民币60万元,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0万元,到2015年3月份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1份、借条1份、安��班组结算承诺1份、结算单1份、汇款凭证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归还原告陆海江借款6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2元,由被告周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