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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灿刚与郭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刚,郭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504号原告:王灿刚,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荣,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锐,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灿刚与被告郭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灿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锐偿还货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种子化肥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化肥种子。2015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900元及卸车费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郭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锐多次向王灿刚购买化肥种子并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贵单位麦种及化肥款为贰万叁仟玖佰元整(23900)。卸车费支100”。王灿刚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郭锐向王灿刚出具欠条,此欠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灿刚向郭锐出售化肥种子,郭锐应支付相应的对价。郭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王灿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灿刚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郭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昊明审 判 员  高 影人民陪审员  彭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宫清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