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石某与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028号原告:石某,女,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式俭,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吉俊,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女,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孙某2,男,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孙某3,女,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孙某4,男,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石某与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式俭、江吉俊,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孙某5位于青岛市镇江南路*号甲103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石某系孙某5的外孙女,从小与孙某5生活在一起,直到孙某5去世。孙某5生前名下有镇江南路*号甲103户房屋一处。2013年12月9日,孙某5立下遗嘱,在其百年后,将位于镇江南路*号甲103户房屋赠给原告。2014年2月5日,原告做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2016年4月30日,孙某5去世。孙某5生前一直居住在市北区恩县路*号30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辩称,一、孙某5在遗嘱中称房产为镇江路*号甲103户,此房产为律师在房产证前也反复见证确认,而非原告诉求继承的镇江南路*号甲103室房产,诉状与遗嘱主题不符。且见证书中无房产证号及房产面积,此书写格式不符合代书遗产见证格式,所以应视为无效遗嘱。二、原告所提供的代书遗嘱见证书与遗嘱暨遗嘱见证两份文书中,立遗嘱人孙某5的签名笔迹不一致,非同一人所签署,此代书遗嘱为假遗嘱,根据法律规定遗嘱被篡改的内容无效的原则,该遗嘱应视为无效。三、原告提供的遗嘱见证录像中,律师多次提示孙某5说清与石某的亲属关系,但孙某5一直称石某为其姑娘,而孙某5与石某在法律及事实上都应为外祖父与外孙女的关系,由此可断定孙某5头脑不清,应视为丧失部分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无效。四、原告在得到所谓遗嘱见证书后,并未履行对孙某5的赡养及照顾义务,孙某5因得不到有效护理患上胃溃疡,在病情恶化时,原告亦未及时送医,延误了救治时间导致死亡。孙某5去世后,其丧葬事宜均由子女办理,原告并未参与。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五、原告诉状中称从小与孙某5共同居住不是事实。原告自幼儿园直至职业高中是和其养母共同居住生活的。综上,原告欲争夺孙某5的遗产,却并未能履行对孙某5的生养死葬义务,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析产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石某提交的遗嘱见证书、遗嘱暨遗嘱见证各一份、遗嘱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继承人孙某5立下遗嘱,将坐落于市南区镇江南路*号甲103户房屋属于孙某5的那部分全部赠给原告,由王文代书了遗嘱,由王文律师、刘强律师做了遗嘱见证。经质证,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孙某5讲的和遗嘱见证的两处房产,一处是恩县路的军产房,没有房产证不可能继承;一处是市南区镇江路*号甲103户房屋,而房子实际是在市南区镇江南路*号甲103户,录像上的人是孙某5,但遗嘱上的签字不是孙某5签的,录像上孙某5说的话前后都不一致,说明他已经糊涂了,对与石某是什么关系也没说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方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影像资料的真实性;对遗嘱上孙某5的签名有异议,在本院向其释明可进行笔迹鉴定后,其并未在指定期间提出申请。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5与吴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1992年石某出生后被遗弃,被孙某3与石某1夫妇收养,并于2010年6月4日申报出生并落户。吴某1于2011年1月7日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孙某5于2016年5月1日死亡注销户口。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镇江南路*号甲103户房屋原系公房,后由孙某5与吴某1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产权,产权登记在孙某5名下。石某主张孙某5生前立有遗嘱,并由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刘强进行了见证。石某提交的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材料显示:一、遗嘱暨遗嘱见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有两处房产,一处坐落于市南区镇江路*号甲103户,一处坐落于市北区恩县路*号30户。我要将这两处房产属于我的那部分全部赠给石某(身份证号码。立遗嘱人:孙某52013年12月9日,代书人:王文2013.12.9;立遗嘱人孙某5思维清晰,言语利索,××。上述遗嘱是孙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5在我们律师所,在我们面前,在阅读完王文代书的遗嘱之后,在遗嘱上签名并捺手印。遗嘱一式二份(附立遗嘱人立遗嘱过程的录音、录像光盘二份),由立遗嘱人孙某5和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各持有一份。见证人:王文2013.12.9,见证人:刘强2013.12.9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盖章)”该证据除落款签名、日期为上述人员手书外,其余内容为打印形成;二、遗嘱见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有两处房产,一处坐落于市南区镇江路*号甲103户,一处坐落于市北区恩县路*号30户。我要将这两处房产属于我的那部分全部让石某来继承。孙某52013年12月9日;以上内容及签名、写日期、捺手印都是在我们两位律师面前记录、表达和实行的。立遗嘱人思维清晰,言语表达流利,遗嘱内容真实、合法,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见证人:王文2013.12.9,见证人:刘强2013.12.9”该证据内容及签名均为手写。石某同时提交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影像显示:王文与孙某5交谈,王文先后询问了孙某5家庭子女情况及其对房产的处理意见,孙某5回答基本切题,且明确表示“镇江路房子和恩县路房子”给石某;对律师所做的询问笔录和代书遗嘱,孙某5本人宣读后签字捺印。王文、刘强到庭提供证言并接受了质询,他们认为孙某5立遗嘱时思维清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再予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镇江南路*号甲103户房屋,系孙某5与吴某1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1死亡时,讼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属于其遗产,剩余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孙某5的个人财产。因吴某1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5、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均等继承。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宜处理所进行的意思表达,遗嘱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遗嘱能力,有立遗嘱的主观要求并清楚其法律后果,遗嘱的成立有效应当符合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案中,孙某5去世前留有律师见证遗嘱,并附带同期视频资料。从律师见证文件和视频资料反映的内容来看,孙某5立遗嘱时神志清醒、神态自然,能够自主表达意愿,具有相应的遗嘱能力;对律师根据其意愿归纳整理后的遗嘱内容明确表示认可,说明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该遗嘱的形成过程来看,该遗嘱应属代书遗嘱,系由两位律师分别代书并见证,且与视频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代书遗嘱形成的过程,并未违反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客观要求。鉴于对孙某5遗嘱所提到的“市北区恩县路*号30户房屋”,石某没有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因此遗嘱中对该房产的处理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遗嘱中其余部分效力予以确认。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主张孙某5做遗嘱时神志不清、被胁迫,但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在视频资料中孙某5将讼争房屋说成“镇江路房”,应属于一种简略说法,并不能因此得出其神志不清的结论;律师代书遗嘱中,讼争房屋被写成“青岛市市南区镇江路*号甲103户房屋”显系笔误,因为视频中展示的房产证上载明的房屋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镇江南路*号甲103户”,显然遗嘱中所指房屋应为青岛市市南区镇江南路*号甲103户,这一点并不会因为遗嘱中的上述笔误而导致曲解,因此孙某5遗嘱中对讼争房屋的处置合法有效,讼争房屋中属于孙某5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其遗嘱中指定的受遗赠人石某享有。综上所述,讼争房屋在吴某1去世后,经继承最终产权归属应为:石某享有讼争房产的五分之三产权份额,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每人各享有讼争房产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镇江南路*号甲103户房屋由原告石某与被告孙某1、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按份共有,原告石某享有该房产的五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孙某1、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每人各享有该房产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4272元,由被告孙某1、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每人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