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福胜与谢海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胜,谢海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1176号原告:吴福胜。被告:谢海兵。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福胜与被告谢海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犁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福胜诉称:被告因承包土方工程,请我挖机做台班费,做完后,没有结清挖机台班款。2015年2月4日我找到被告本人,双方把所有单据算了一下,被告收回原始单据并出具了欠款单一张,及人民币10530元另加拖车费2趟,每趟200元,计400元。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我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结清挖机台班费10930元。被告谢海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接土木工程,向原告租赁挖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金额为:“壹万伍佰叁拾元整,收款事由台班费40小时30分钟,拖车费2趟×200=400。欠款人:谢海兵”。此后因原告多次催讨上述租赁费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与认定。被告在出具结算单据后未能依约支付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因欠条中已经注明欠款金额为10530元,台班费、拖车费均为欠款组成,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福胜支付设备租赁费10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谢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犁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