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娜与闫建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娜,闫建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795号原告:杨娜,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凤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建民,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杨娜与被告闫建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娜及委托代理人张凤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民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1、医疗费9224.12元;2、误工费13108.75元;3、护理费4617.58元;4、交通费63元;5、伙食补助费2100元;6、营养费3000元;7、伤残补助金5147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晚原告在小区内遛狗,被告也带狗在小区内散步,由于被告家的狗未栓狗链,被告的狗将原告咬伤,造成原告右小手指截肢,被告将原告送至武警医院、市五院、医大一院、后转到医大四院手术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224.12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元。此后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报警单、视频、录音,诊断书两份、病例两份、医疗票据、用药明细清单。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右小指咬伤并住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所受损伤等级等鉴定事项,并支付了鉴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6日晚原告在小区遛狗,被告也在小区内散步遛狗,因原、被告饲养的狗均未栓狗链,原、被告的狗相遇后相互撕咬,在原告将自己的狗与被告狗厮打中拽开时,被被告的狗将右小手指咬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最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小指咬伤、不全离断、小指伸肌腱断裂、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两次共21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24.12元,被告已垫付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4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娜损伤评定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其伤后需一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评残后不支持继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为4400元。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作为饲养动物管理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或者第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均为饲养人对自己饲养的狗负有管理义务,双方狗撕咬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但根据通常经验推定原告被自己的狗咬伤概率较低,故被告饲养的狗导致他人损害应负主要责任,酌情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各项赔偿损失均按60%承担,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3134.47元(依据医疗费票据15224.12元×60%-被告已垫付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00元/天×住院21天×60%);3、营养费1800元(100元/天×依鉴定结论营养期30天×60%);4、护理费2770.55元(依鉴定结论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12个月×1个月×60%);5、误工费7865.25元(依鉴定结论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435元/年÷12个月×3个月×60%);6、交通费37.8元(按照3元/天×21天×60%);7、伤残补助金30883.2元(依鉴定结论和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0.1×20年×60%);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每级5000元×60%)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赔偿损失共计50751.2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建民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娜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751.27元。二、驳回原告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限旅行给富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原告杨娜承担866元,被告闫建民承担1148元;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杨娜承担1760元,由被告闫建民承担26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闫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杨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级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滨人民陪审员 滕 月人民陪审员 王柏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