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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友强与清远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强,清远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424号原告:谢友强,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清远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市宜居物业公司连州分公司),地址:连州市连州镇文江北路36号逸品雅居A1幢首层0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成振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民、欧晓梅,均系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友强诉被告清远市宜居物业公司连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民和欧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友强诉称:原告谢友强在连州市东陂中学和西溪中学任保安工作共22年,工作勤勤恳恳,没做过任何错事。现管理保安责任转给连州市宜居物业公司承包,原告与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明确规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假4天。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原告和黄洪祥两人负责东陂小学的日夜保安工作,每天12小时的工作,十分辛苦。半年过去了。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出按《合同》规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4天休假的请求,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诉请要求:判决被告补偿加班费164616元、休假费4392元、年假费1830元、站岗费1140元、合同违约金7200元、每年补一个月的补贴金共32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4月13日工资,每天53元,共689元。原告谢友强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连劳人仲案字(2017)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3、清远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动通知;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清远市宜居物业公司连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谢友强于2015年7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六十岁,已达法���退休年龄,已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被告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应当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按劳动关系来处理双方的争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原告主张给付加班费等各项费用共182378元没有依据。关于加班费、休假费、年假费,被答辩人的岗位为学校保安,一共有两个保安实行包干制,所有的上班时间安排由他们两人自由安排,当时聘用原告时候已经说明并征得原告同意,该岗位不存在周末休息和节假日休息等情况,也不存在加班约定,只要保证每天24小时有人���班,所有的上班时间是由原告和另外一个保安自由约定,所以关于加班费、休假费、年假费没有依据。关于站岗费,站岗本身就是原告工作职责之一,并不需要另外支付。关于合同违约金,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是根据公司工作规划需要,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配,但原告并未如期报到上班,是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辞退,完全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辞退原告本身没有过错,每年补一个月的补偿金也是无稽之谈。关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工资,由于是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作为代理人需要向被告求证后再给明确答复,如果有,也是4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六项赔偿金额都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远市宜居物业公司连州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清远市宜居物业公司连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保安员工作岗位责任规章制度;4、西溪中心学校分校区门卫管理制度、5、入职须知;6、连州市宜居物业工作员工录用审批表;7、谢友强身份证复印件;8、关于保安员谢友强辞退通知书;8、快递单号复印件、9、证明。经本院庭审主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有异议;对证据6、7、8、9没有异议。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提交《关于保安员谢友强4月份工资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说明里的实际出勤天数9天(即从4月1日至4月9日)和月工资额每月1620元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内容真实可信,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有原告本人签名,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及其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提交《关于保安员谢友强4月份工资情况说明》,因原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友强,1950年3月15日出生,于2015年7月30日入职被告清远市宜居物业公司连州分公司,负责连州市西溪中学的保安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试用期2个月后,工资为1600月/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出具调动通知:“……保安员谢友强2017年4月12日从东陂西溪中心学校调离,于4月14日起到连州中学报到上班……”。原告不同意,从2017年4月10日起,原告既没有在西溪中学上班,也没有去连州中学报到。被告于2017年5月6日出具《关于保安员谢友强辞退通知书》,辞退保安员谢友强,但对原告201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9日的应得工资尚未支付,该工资为486元。另查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年满65周岁,每月领取城镇养老待遇915.29元。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4月19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7)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为:“申请人谢友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并将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689元。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是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公民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谢友强是1950年3月15日出生,于2015年7月30日入职被告清远市宜居物业公司连州分公司时已年满65周岁,属于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且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依法领取城镇养老待遇每月915.29元。对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补偿其加班费164616元、休假费4392元、年假费1830元、站岗费1140元、合同违约金7200元、每年补一个月的补贴金共3200元。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定的有上述待遇的合同以支持其上述请求,应其由���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因为提供劳务者获得劳务报酬是其合法权利,原、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被告也承认确未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应得工资,并出具《关于保安员谢友强4月份工资情况说明》,原告对该说明里的实际出勤天数9天(即4月1日至4月9日)和月工资额每月162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应按照被告出具《情况说明》里的486元计算,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友强201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9日止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86元;二、驳回原告谢友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旭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