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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龙小花、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龙小花,宋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3—4层。代表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小花,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磊,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陕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小花、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保险陕西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受害人龙小花的鉴定费214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司法惯例,上诉人仅认可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请求。被上诉人龙小花、宋磊无答辩意见。龙小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宋磊及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华安保险陕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二次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9718.6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恢复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护理、营养、交通及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等费用2351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7.41元;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40元,电动车损失折价2000元,打印复印费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15时30分,被告宋磊驾驶陕AL62**号重型自卸货车上汉中东高速路引线时,将由北向南骑乘电动车直行的原告龙小花挂倒,造成龙小花颧骨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龙小花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右侧颧骨颧弓骨折;2、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膝皮肤裂伤,期间花费医疗费21340.88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评估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时长30天;评定原告因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交警部门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宋磊垫付了龙小花医疗费2000元。因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汉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磊、华安保险陕西公司赔偿其各项诉讼请求合计88686.07元,当庭原告以计算失误为由申请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2106.9元。庭审中,被告宋磊提出二次手术费评估8000元过高,以及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分别由不同鉴定机构作出不合常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宋磊驾驶的陕AL6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龙小花与丈夫刘某松婚后分别生育长女刘某、次女刘某甲。原告当庭自认其父母均已过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致伤他人,应就他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宋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龙小花发生擦挂,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就本案原告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龙小花各项损失依法核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产生治疗费用21340.88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9340.8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病历记载住院13日,后续治疗评估30日。根据本地审判实践,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43日=1290元;3、护理费。原告伤情经评定护理期为30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及后续治疗的护理必要程度,酌定原告日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则该项损失为120元×30日=3600元;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根据审判实践确认营养费为20元/日×60日=1200元;5、误工费。原告所提交收入证明虽不完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能初步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的事实,且所主张误工费标准符合本地务工人员平均水平。故确定原告日误工费为100元,根据鉴定误工时长120日计算误工费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20年×伤残系数0.1=17378元。另原告因伤定残时,其长女刘某年满15周岁,则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01元×3年×系数0.1÷2人=1185.15元;幼女刘某甲年满6岁,则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7901元×12年×系数0.1÷2人=4740.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该项损失合计23303.75元。原告并非其公、婆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故其主张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性酌定交通费120元;8、鉴定费。原告为确认自身损害程度所支付214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公司承担;9、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均遭受一定损害,且原告作为女性,面部容貌不受损伤对其社会交往相对男性更为重要。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证明,故依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580元确认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打印、复印费260元系为主张自身权利应当支出的合理诉讼成本,其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57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龙小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75、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40、电动车损失580元合计56743.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龙小花剩余医疗费193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1830.88元由被告宋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先期支付的2000元,尚需给付19830.88元)。上述金钱给付项目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清结。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华安保险陕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宋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的被上诉人龙小花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以及龙小花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度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龙小花为确认自身损害程度进行伤情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上诉人龙小花的精神抚慰金额度应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小花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系面部受伤,对其今后的生活及社会交往有一定的心理影响,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被上诉人龙小花的伤情程度、性别因素以及当地经济水平,所作出的由上诉人承担龙小花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判处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安保险陕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敏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思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