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贾振奎与李文华、霍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奎,李文华,霍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904号原告:贾振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李文华,乾安县人,户籍地:乾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霍云峰,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贾振奎与被告李文华、霍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奎与被告霍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华给付原告贾振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被告霍云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通过担保人霍云峰借给被告李文华30000元,被告李文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1.5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李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云峰承认原告贾振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原告贾振奎通过担保人霍云峰借给被告李文华30000元,被告李文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1.5分。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文华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借款。被告霍云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贾振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被告霍云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李文华、霍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洪才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