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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辉与曲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曲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857号原告肖辉,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秀金,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县,。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辉诉被告曲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辉之委托代理人耿振军和被告曲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4月25日,被告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由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至今未还。另我在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雄县温泉花园西区18号楼施工过程中,2012年7月3日被告又向我借款,经过我同意被告又从我的发包单位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3万元,我于2016年11月5日与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时将该3万元借款替被告偿还给了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3万元,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向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我借款,现被告仍拒绝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曲秀金辩称:2010年9月原告承包了雄县温泉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工程,当时被告系此工程的管理人员,约定月工资7000元。被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30日一直在该工程管理,应得工资14.7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结算时,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又让被告支取了工程款3万元,尚欠被告工资1.7万元至今未给。13万元不应偿还,原告应再给付被告工资1.7万元。肖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款一张(10万元),证明借款事实。2、借款单一份(3万元),证明被告向工地发包单位借款3万元。3、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单中的3万元原告替被告向该公司偿还。被告曲秀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该借条不是纯粹的借条,是因为原告未支付被告的工资,这借条都是借支的工资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原告肖辉以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雄县温泉花园西区18#楼建设施工工程,发包方为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25日被告曲秀金向原告肖辉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肖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曲秀金”,2012年7月3日被告曲秀金又通过原告肖辉向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暂借工程款3万元,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其内容为“部门: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理由:温泉花园西区18#施工暂借工程款,金额: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曲秀金、肖辉,日期:2017年7月3日,批准人:董建新,部门负责人:李先金”。原告肖辉于2016年11月5日替被告曲秀金偿还了暂借工程款3万元,有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共计13万元,被告对此借款予以认可,并表示原告承包的雄县温泉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工程,当时被告系此工程的管理人员,约定月工资7000元,自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30日一直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应得工资14.7万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结算时,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又让被告支取了工程款3万元,尚欠被告工资1.7万元至今未给。13万元不应偿还,原告应再给付被告工资1.7万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有证人石某出庭作证言明:“我在原告的工地上从事安全员工作,被告在施工期间在工地上给原告当管理人员,被告的工资我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曲秀金向原告肖辉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暂借工程款3万元,虽有借款单及保定中建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该主张,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在原告承包雄县温泉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工程期间,被告系此工程的管理人员,约定月工资7000元,自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30日,应得工资14.7万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才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尚欠被告工资1.7万元至今未给,故借款13万元不应偿还,原告应再给付被告工资1.7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主张,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秀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辉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肖辉负担400元,被告曲秀金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净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建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