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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5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郭丹丹与曹肖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丹丹,曹肖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600号原告郭丹丹,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军波、米柱,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肖南,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郭丹丹与被告曹肖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丹丹之委托代理人许军波、米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肖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丹丹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郭丹丹、被告曹肖南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曹肖南可申请20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借款人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有效期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借款双方无异议,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预期收益率为2%每月,同时借贷双方均约定通过授权秦皇岛市达飞代理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易智付科技(北京)有��公司)发出指令完成借款还款的行为。同日,被告曹肖南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曹肖南指定账户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肖南未按照《循环借款协议》归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曹肖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每月2%的预期收益率(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预期收益(利息)(其中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的预期收益为10000元),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肖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约定:“本循环借贷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以下各方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签订:甲方(借款人):曹肖南身份证号:130185199005031316手机号:133××××8008住址:河北省××铜××镇羊角××朝阳街××号乙方(出借人):郭丹丹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秦皇岛市××区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第一章借款条件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乙方有权依据甲方还款以及资信状况变化随时调整其借款额度(包括调增与调减)。2、本协议所称循环借款是指由甲方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借款申请条件,经乙方同意,甲方可在乙方给予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自行搭配每次使用的金额,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2、在额度有效期届满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3、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但乙方有权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对甲方再次进行信用评估,乙方有权根据再次进行的信用评估结果调整甲方的借款额度。4、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四条最低限额甲方每次申请借款金额不得低于¥1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元整),每次还款金额亦不得低于¥1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元整)……第二章循环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2%/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曹肖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石家庄鹿泉铜冶分理处开户账号:62×××71第七条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人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第三章……第十条服务费……2、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约定的借款资金时,向丙方支付服务费。3、服务费率根据乙方最终对甲方信用评估结果进行确定,甲方通过乙方的信用评估标准可以知悉其应承担的服务费率为单笔借款本金的1.5%/月……”同日,被告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管理有限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约定被告曹肖南自愿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或其合作方从被告曹肖南的账户扣划约定的款项。2014年7月25日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原告称被告未还本付息,主张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以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管理有限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2014月7月25日易支付公司出具的支付证明、移动支付服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循环借款协议》中约定预期收益率,实际系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肖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丹丹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曹肖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亚萍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