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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玉国与马汉仁、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国,马汉仁,金花,马军,康小彦,马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212号原告:王玉国,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汉仁,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金花(系被告马汉仁妻子),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军,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康小彦(系被告马军妻子),女,1991年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志华,男,1985年6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王玉国与被告马汉仁、金花、马军、康小彦、马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汉仁、金花、马军、康小彦、马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汉仁、金花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4400元(诉讼期间另行计算),总计74400元;2.判令被告马军、康小彦、马志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马汉仁、金花称自己扩大种植,由于资金短缺,无法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月利息3%,于2016年10月8日一次性偿还清,被告马汉仁、金花向原告出具欠��,为了保证其债务如期偿还,被告马军、康小彦、马志华在借款合同中签订担保。履行期间,被告马汉仁、金花按月付息。2016年10月至今,被告马汉仁、金花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马军、康小彦、马志华作为担保人,亦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汉仁、金花、马军、康小彦、马志华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虽未经被告马汉仁、金花、马军、康小彦、马志华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马汉仁、金花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马军、康小彦、马志华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及被告马汉仁、金花、马军、康小彦、马志华的身份信息,被告马汉仁、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军、康小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汉仁、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军、康小彦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8日,经被告马志华介绍,被告马汉仁、金花以扩大种植规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玉国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6年10月8日还清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违约金每天100元,被告马军、康小彦、马志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间,被告马汉仁、金花共向原告支付5个月利息,每月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汉仁、金花向原告王玉国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汉仁、金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被告马汉仁、金花支付利息14400元(诉讼期间利息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6年10月8日还清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1800元,并主张利息自2016年10月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庭审之日),利息为11007.12元(24%÷365天×60000元×279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军、康小彦、马志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军、康小彦、马志华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军、康小���、马志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汉仁、金花追偿。被告马汉仁、金花、马军、康小彦、马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汉仁、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玉国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1007.12元,共计71007.12元;二、被告马军、康小彦、马志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汉仁、金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原告王玉国负担42元,被告马汉仁、金花、马军、康小彦、马志华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佳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