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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斑竹园镇斑大路往五一街老桥处行驶。20时许,车行至斑竹园镇五一街老桥下桥处被执勤民警设卡检查时挡获。随后民警提取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样品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挡获及抽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受理协议、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挡获视频制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