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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7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某2、高某1与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高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7311号原告:高某1,女,1943年8月22日出生。原告:高某2,女,1954年6月2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3,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高某3之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4(高某3之女婿),1981年7月4日出生。原告高某1、高某2与被告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高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与被告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高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高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涉诉房屋西数第一间归高某1所有,西数第二间归高某2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高某5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女,分别是大女儿高某1,二女儿高某3,小女儿高某2。涉诉宅院内房屋系高某5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5于1996年2月14日去世,马某于2007年6月19日去世。2006年8月份,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翻建和扩建,现有七间北房。同年12月份,马某一家达成房屋产权继承协议,约定涉诉房屋五间由被告继承,被告有权处置。而后双方及马某对此协议内容作了补充,房屋翻建后分给二原告各一间。该协议有杨树芬和董某作为中证人进行见证。2006年8月,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翻建,建完后按约定将房屋分给了二原告。房屋产权继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现双方均已年长,为了后代免遭争议,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高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不存在补充条款,从未承诺分房给二原告,且被告对二原告进行了合理的补偿。经审理查明:高某5(1996年已去世)与马某(2007年已去世)共生育三女,长女即本案原告高某1,次女即本案被告高某3,小女即本案原告高某2。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道口路4号。宅院内北房分为6间卧室及一间客厅(客厅有2间房屋面积),系2006年6月由被告出资建成。2006年12月7日,马某及三个女儿在中证人杨某、董某见证下就涉诉宅院原有房屋签署《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约定:1.此处房产大女儿高某1,三女儿高某2,自愿放弃继承权,由二女儿高某3一人继承。2.此处房产共计作价叁万元,由继承人高某3付给高某1、高某2二人房屋产权补偿款各壹万元(共计二万元)。协议成立之日起一次性付清。3.高某3获此房产后,有权进行处置,高某1、高某2均不得干预。审理中,原告方称:当天签订的《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不是原先商议好的内容,而是被被告拿去打印时进行调换篡改,二原告没有看仔细就在上面签字了。在2006年12月8日,在中证人见证下,除被告之外的其余人又在该《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上进行补充,其内容为房屋翻建后分给高某1、高某2各一间。之后中证人通知告知过被告,被告也是同意的。为此,原告方提交协议草稿、《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以证明,并申请杨某出庭作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其称自己打印的版本就是双方商议好的草稿,其他人在未得到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对协议进行补充,其效力不予认可;且自己手上的《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没有补充内容。为此被告提交协议草稿、《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以证明。原告方对此草稿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双方之前商议的,而不是最后确定好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草稿、《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照片、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双方各自提交的《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效力问题。双方提交的《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有共同的部分即被告提交的《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被告提交的《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系马某一家对涉诉宅院原有房屋产权处置问题协商后签字确认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006年12月7日《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签署后生效,被告依据此协议内容取得原有房屋的全部权利包括处置权。同时,被告已经在涉诉宅院内翻建和扩建,其现有房屋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方提交的《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上面有未经被告同意认可的补充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面的补充内容并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另外,从常理来说,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很难想象两位原告、马某及两位中证人会在未经自己查看《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称被告调换、篡改《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主张《立房屋产权继承协议》的补充内容有效,于法无据,且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1、高某2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高某1、高某2共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