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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黄来发、张莉华、黄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黄来发,张莉华,黄国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民初351号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表人:黄来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来发,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张莉华,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黄国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农商行)与被告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园公司)、黄来发、张莉华、黄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高,被告山园公司、黄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华、黄国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园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9999.77元,利息115462.23元(截止2017年4月16日),合计人民币915462元,被告黄来发、张莉华、黄国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来发、张莉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山园公司(前身石台县山园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8.7125‰,还款日为2014年9月27日,黄来发、张莉华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黄来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山园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27日贷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对剩余88万元借款展期,并追加黄国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后又于2015年9月26日再次对剩余80万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共积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77元、利息115462.23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诸法院。被告山园公司、黄来发辩称,因公司全面停产致无法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另黄国胜所占公司股份少,不参与公司经营,请求原告不追究黄国胜的保证责任。被告张莉华、黄国胜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石台县山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山园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同日,黄来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私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又签订《保证合同》,由黄来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9月28日,原告依约向原山园公司发放贷款。2014年9月26日,原山园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展期金额为88万元,展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抵押人黄来发在展期协议上签字。黄来发、黄国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8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2015年9月26日,原山园公司再次申请展期,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展期金额为80万元,展期担保手续同上。2015年10月30日,原山园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为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办理变更登记。展期协议到期后,原山园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16日,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77元、利息115462.23元。本院认为:原山园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山园公司承担。石台农商行分别与原山园公司、黄来发、黄国胜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石台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山园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石台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山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9999.77元、利息115462.23元。黄来发以其私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石台农商行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来发、黄国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黄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黄来发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发生在其与张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莉华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张莉华有与黄来发共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莉华不应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张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999.77元、利息115462.23元,合计人民币915462元;二、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来发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来发、黄国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5元,减半收取6477.50元,由被告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黄来发、黄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守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淑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