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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乌兰花嘎查与张永财、孙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张永财,孙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580号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乌兰花嘎查经营者:王贵学,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乌兰花嘎查,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包满仓,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财,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孙丽娟,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张永财、孙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经营者王贵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满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财、孙丽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种子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二被告张永财在我处赊购种子,价款为12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种子款。被告张永财、孙丽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永财在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价款为12000元,并为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张永财、孙丽娟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据一枚,证实被告张永财从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欠款的事实;2.科左中旗巴彦塔拉镇宝日勒岱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永财、孙丽娟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张永财在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处赊购种子,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张永财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永财、孙丽娟应共同承担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张永财、孙丽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要求与被告张永财、孙丽娟给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财、孙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种子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永财、孙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呼 日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