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友相、曾友先与夏劲松、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相,曾友先,夏劲松,唐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486号原告黄友相,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曾友先,女,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751977。被告夏劲松,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唐梅,女,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106142。原告黄友相、曾友先诉被告夏劲松、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相、曾友先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被告夏劲松,被告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相、曾友先诉称,2016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夏劲松驾驶越野小客车沿攀枝花大道从攀枝花公园往炳草岗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花城上街上岔路口处遇行人黄荣艳、韦聚沿人行横道从北往南横过道路,车人相遇造成黄荣艳、韦聚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劲松未抢救伤者并弃车逃逸。次月1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劲松醉酒驾车且交通肇事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荣艳、韦聚无责任。2016年8月26日,攀枝花市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二大队调委会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受害人家属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夏劲松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友相、曾友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差旅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之后,保险公司履行了支付55000元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夏劲松、唐梅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余款经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黄友相、曾友先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共计14611元;2、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3、判令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费用合计613944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55000元,被告方夏劲松、唐梅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方夏劲松、唐梅还应赔偿438944元)。被告夏劲松辩称,原告黄友相、曾友先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夏劲松并无异议。在攀枝花市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二大队调委会调解下,被告夏劲松授权委托被告唐梅与原告黄友相、曾友先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应按该调解协议予以赔偿。被告唐梅辩称,1、被告唐梅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亦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被告唐梅对原告黄友相、曾友先陈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2016年8月26日,被告唐梅作为被告夏劲松的代理人与原告黄友相、曾友先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唐梅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按该协议的约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友相、曾友先与交通事故受害人黄荣艳为父母子女关系。2016年7月27日凌晨4时00分,被告夏劲松酒后驾驶川号越野小客车沿攀枝花大道从攀枝花公园往炳草岗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花城上街上岔路口处,遇行人黄荣艳、韦聚沿人行横道从北往南横过道路,车人相撞,造成韦聚、黄荣艳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劲松未抢救伤者并弃车逃逸。同日4时52分,受害人黄荣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攀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劲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韦聚、黄荣艳无事故责任。2016年8月26日,攀枝花市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二大队调委会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原告黄友相、曾友先与肇事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即:“1、夏劲松一次性赔偿曾友先、黄友相二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差旅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赔偿项目共计60万元。2、此款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12万元,交强险范围内5.5万元由曾友先、黄友相通过诉讼或政府部门协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期之前付清余款12.5万元。3、至2016年8月30日止医院的一切费用由夏劲松承担,此后的费用由曾友先、黄友相自行承担。4、黄友相、曾友先于2016年8月29日在收到第一笔赔偿款时向夏劲松出具谅解书。5、黄友相、曾友先承诺在收到第一笔赔偿款后尽快处理遗体(火葬或土葬由其自行安排),最迟不超过2016年9月10日。6、此协议履行完毕,各方权利义务终结,均不得再就此事主张权利。本协议一式4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交警队各持一份。”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上述协议而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攀枝花市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二大队调委会加盖了印章,人民调解员杨碧铭签字,原告黄友相、曾友先以及被告唐梅作为被告夏劲松的代理人均签字捺印。之后,被告夏劲松按协议约定已赔偿原告黄友相、曾友先120000元;其余赔偿款,被告夏劲松并未按协议的约定予以赔偿。同时查明,越野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唐梅,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越野小客车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曾友先、黄友相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米易县公安局丙谷派出所《证明》;3、攀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川0402行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4、《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6、《人民调解协议书》;7、住宿费、餐饮费等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夏劲松驾驶越野小客车与行人黄荣艳等人相撞,造成行人黄荣艳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劲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韦聚等无事故责任,客观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6年8月26日,攀枝花市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二大队调委会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原告黄友相、曾友先与肇事方自愿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夏劲松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友相、曾友先在《人民调解协议书》未变更、未撤销且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提出超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而要求被告夏劲松、唐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39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劲松因醉酒驾车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经调解自愿赔偿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夏劲松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即在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已赔偿的55000元以及被告夏劲松已支付的120000元之后,被告夏劲松还应赔偿原告黄友相、曾友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差旅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劲松、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友相、曾友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差旅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赔偿项目共计425000元。二、驳回黄友相、曾友先对唐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友相、曾友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夏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