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更新,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三号立城苑10号楼。法定代表人:黄锡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更新,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庆虎威,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张勤,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更新、原审被告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上诉人朱更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原审被告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庆虎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上诉人蒙受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定事故发生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与事实违背;赔偿费用认定错误,且被上诉人的情形不存在精神抚慰金。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被上诉人朱更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正和公司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朱更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20时40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出具郑州院前急救病历,载明:急救人为朱更新,救治地点为经开区二十二大街,初步诊断为1.脑部外伤,2.腰椎外伤。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原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522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1282.28元,其出院证上出院诊断一栏载明:1.腰2椎体爆裂骨折;2.牛皮鲜。其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促进骨折愈合;2.注意休息,佩戴支具适当活动;3.避免外伤及久坐久站;4.中医调护内容:避风寒、慎起居、淡饮食、畅情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一月后首次复查。2015年3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3月11日13时50分许,我大队事故民警接110派警,经开二十二大街与郑牟公路交叉口南150米处,轿车撞土墩,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报案人王书霞称2015年3月1日20时20分许,其丈夫朱更新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经开二十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郑牟公路交叉口南150米处时,与路中间土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在事故现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头北尾南停在路中间,土堆已经移走。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信汽车维护部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7500元。另查明,上述事故现场工程指示牌载明:工程场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大街,是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托管区内的一条南北向城市主干道;建设单位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设计单位郑州市施工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实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数额。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出具的郑州院前急救病历、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1日20时20分左右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郑州经开区第二十二大街行驶过程中撞击道路中央土堆,致使其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对责任划分,原告作为驾驶人其在施工路段上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时隔10天后才报警处理,致使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应承担其损失的50%赔偿责任;被告正和公司、城建公司分别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其未在施工路段合法设置的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分别承担10%、40%的过错责任。被告海华公司作为监理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争议焦点2,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2804.28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16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48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参照鉴定意见,该院确认其需加强营养90天,按20元/天计算,共计18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该院确定其误工天数为6个月,其月工资为3136元,其误工费为18816元(3136元/月×6月)。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其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该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90天。现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情况,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7516元[30482元元÷365天×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其40岁,经鉴定其构成9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元×20年×20%)。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朱东方,需要扶养18年;孔香枝,需要扶养16年;朱珂馨,需要抚养6年;朱浩哲,需要抚养8年,上述人员均系城镇户口。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485元{[(15726.12×0.2×18年)+(15726.12×0.2×16年)]÷2人+[(15726.12×0.2×6年+15726.12×0.2×8年)]÷2人}。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600元。关于车损7500元,有维修清单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67305.28元,由被告正和公司承担10%即26731元;由城建公司承担40%即1069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更新各项损失共计26731元;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更新各项损失共计106922元。二、驳回原告朱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朱更新负担4049元,由被告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急救病历等,可认定被上诉人于郑州经开区第二十二大街行驶过程中撞击道路中央土堆,致使其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上诉人城建公司作为该道路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合法设置警示标志,被上诉人损失与其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费用承担等均依法有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分别有邮寄单据、公告送达稿等在卷为证,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也已予以认可,其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姚振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靳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