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惠贞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义乌市惠利五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惠贞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义乌市惠利五金有限公司,义乌市利卓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马惠贞,郑利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63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系原告员工。被告:义乌市惠贞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义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惠贞。被告:义乌市惠利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7846号商位。法定代表人:马惠贞。被告:义乌市利卓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7847号商位。法定代表人:马惠贞。被告:马惠贞,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郑利青,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金华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惠贞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义乌市惠利五金有限公司、义乌市利卓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马惠贞、郑利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惠贞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为51659.8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马惠贞、郑利青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8707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85**号、c00118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1-016**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义乌市惠利五金有限公司、义乌市利卓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马惠贞、郑利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惠利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利卓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保07794、201499300保07795),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义乌市惠贞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7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惠贞、郑利青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物02756),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州××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85**号、c00118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1-01672号】为被告义乌市惠贞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1**万元最高主债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80万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惠贞、郑利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9254),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义乌市惠贞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7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惠贞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99300借14075),被告义乌市惠贞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06万元用于进购铜带,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年利率为6.6%,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共106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义乌市惠贞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但被告义乌市惠贞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21日始未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向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惠贞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6万元及利息51659.85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登记在被告马惠贞、郑利青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8707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85**号、c00118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1-016**号。债权数额18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义乌市惠利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利卓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马惠贞、郑利青分别在最高额17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