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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苏波与余启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波,余启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99号原告:苏波,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余启元,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苏波与被告余启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人民币10万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以贵州开阳县公安局有关系为由,可以在开阳县为原告提供帮助,要求原告汇10万元人民币办事,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学府华庭分理处汇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有任何音讯,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有原告10万元,被告应返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余启元在审理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6日苏波(付款卡号62×××24)向余启元(收款卡号62×××59)转账10万元。2.苏波手机微信截图一份,内容载明:“余启元建行卡号62×××59我余启元收苏波十万元活动费,如在本月三十日前,在贵州开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如未立案,保证退还,如不退还,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学府华庭分理处汇给被告十万元,委托被告就其主张经济诈骗,要求当地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被告未能办理原告委托事项,也未退还原告款项,原告于2017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诈骗是否成立应由公安机关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原告委托被告从事疏通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委托事项非法,其委托合同关系亦属无效,被告根据无效的委托合同所收取原告的款项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财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波人民币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56元,由被告余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洪勤人民陪审员  侯慧明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