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郑来福、廖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郑来福,廖爱兰,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朱威,何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563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李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金爱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邵武市。被告:郑来福,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廖��兰(系被告郑来福的妻子),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黄新泉,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文权,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李银芳(系被告刘文权的妻子),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官建生,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徐宝兰(系被告官建生的妻子),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朱威,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何青青(系被告朱威的妻子)���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郑来福、廖爱兰、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朱威、何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来福、廖爱兰、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朱威、何青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来福、廖爱兰共同归还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3日的利息103,845.4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朱威、何青青对郑来福应支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郑来福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2,400,000元。2015年1月26日,郑来福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黄新泉、官建生、徐宝兰、刘文权、李银芳、朱威、何青青承诺对郑来福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同时对借款金额、借期、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2016年1月22日,郑来福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黄新泉、官建生、徐宝兰、刘文权、李银芳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同时对展期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展期期间,郑来福于2016年6月开始欠息,其他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务,城关信用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郑来福、廖爱兰、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朱威、何青青均未作答辩。城关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1月26日,城关信用社与郑来福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书证2、《借款展期协议》,证明2016年1月22日,郑来福、廖爱兰、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的事实。书证3、借款借据,证明城关信用社于2015年1月26日向郑来福发放了借款2,400,000元的事实。书证4、贷款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1月3日,郑来福拖欠利息103,845.47元的事实。书证5、结婚证,证明郑来福与廖爱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郑来福、廖爱兰、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朱威、何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城关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郑来福、廖爱兰、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朱威、何青青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郑来福、廖爱兰、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朱威、何青青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城关信用社与郑来福、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朱威、何青青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5030)1份,合同约定:郑来福向城关信用社借款2,400,000元用以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月利率4.666667‰,按月结息;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朱威、何青青为郑来福向城关信用社借款2,400,000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声明条款等均作了规定。2015年1月26日,城关信用福向郑来福发放贷款2,400,000元。2016年1月22日,城关信用社与郑来福、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协议约定:郑来福于2015年1月26日向城关信用社的借款展期至2017年1月21日,展期月利率4.41‰;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后到期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及为原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确认担保;朱威、何青青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协议同时对声明条款作了规定。《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郑来福从2016年6月起未按约支付城关信用社借款利息。《借款展期协议》届满后,郑来福未返还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3日,郑来福��欠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03,845.47元,城关信用社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郑来福、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朱威、何青青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城关信用社与郑来福、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城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郑来福发放贷款,郑来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城关信用社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城关信用社与郑来福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时,廖爱兰与郑来福系夫妻关系,且廖爱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郑来福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廖爱兰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郑来福共同承担偿还城关信用福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城关信用社要求郑来福、廖爱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在《借款展期协议》上同意为郑来福向城关信用社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郑来福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城关信用社借款本息,黄新泉、官建生、徐宝兰、刘文权、李银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保证义务,故城关信用社要求黄新泉、官建生、徐宝兰、刘文权、李银芳为郑来福向城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威、何青青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为郑来福向城关信用社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同意为郑来福向城关信用社借款展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城关信用社要求朱威、何青青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郑来福、廖爱兰、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来福、廖爱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3日的利息103,845.47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新泉、官建生、徐宝兰、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为被告郑来福、廖爱兰向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要求被告朱威、何青青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0元,由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担200元,郑来福、廖爱兰、黄新泉、刘文权、李银芳、官建生、徐宝兰共同负担26,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安发人民陪审员 方劲雁人民陪审员 王秀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