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科维畅通科技有限公司及兰卡罗尔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科维畅通科技有限公司,兰卡罗尔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左丛存,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维畅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12号25幢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4138662E。法定代表人:聂勋昌,四川科维畅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春,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兰卡罗尔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维畅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及第三人兰卡罗尔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3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被上诉人科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春、第三人兰卡罗尔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3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鸿石公司无需再支付370000.00元工程款给科维公司。1.鸿石公司、科维公司的结算价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鸿石公司承接的是“红原县市政道路改扩建项目”,属于公共市政道路,所有建设资金来源于公共建设资金,且每一项须经审计部门审核才能确定工程造价,科维公司施工的“红绿灯工程”总造价为67万元,远远大于审计部门确定的30万元,二者差距巨大,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予以调整,明显超出部分予以核减。2.鸿石公司、科维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大合同的约定。二.一审判决每天每一万元2.7元计算利息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争的是工程款,市政工程利润不高,合同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此利息标准高于工程行业的平均利润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被上诉人科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鸿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1.鸿石公司所欠的款项未涉及到公共利益,拒绝支付于法无据;2.科维公司具备安装红绿灯的相应资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即便违约也是鸿石公司与发包方违约,与科维公司无关;3.违约责任系双方合同约定,鸿石公司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兰卡罗尔基述称,与一审的意见一致,没有补充。其一审意见为:1、鸿石公司作为红原县市政工程的中标人,应当由其自行建设完成,而鸿石公司却将工程分包给科维公司,该分包合同是违法的,且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不是合同专用章,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科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按照合同结算,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2、科维公司起诉请求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3、即使法院审理查明科维公司存在实际施工,也应当由鸿石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第三人是鸿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属于鸿石公司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2016年3月2日,科维公司向红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鸿石公司立即向科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70000.00元;2、由鸿石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向科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183416.40元,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为止),前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53416.4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鸿石公司承担。鸿石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科维公司、兰卡罗尔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鸿石公司承接了“红原县市政道路改扩建项目”工程,委托兰卡罗尔基负责该工程,兰卡罗尔基与科维公司经协商由科维公司采购交通信号灯及配套设施,并负责安装调试,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红绿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总价为670000.00元(不含税价)。合同签订后科维公司将所需的交通信号灯及配套设施运至红原县,在《双向4车道十字路口信号灯清单》再次载明三个双向4车道十字路口所需材料费总计为400000.00元,人行隔离桩总计为270000.00元,总合计670000.00元(不含税),兰卡罗尔基于2013年10月18日均在《双向4车道十字路口信号灯清单》及《红原县红绿灯交通设施材料签收单》签字确认,同时科维公司还与兰卡罗尔基约定红绿灯达到验收合格后一周以内,支付到合同价的600000.00元,没支付按每天每一万元2.7元计算利息,并将该约定注明在《双向4车道十字路口信号灯清单》上。同一天科维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与鸿石公司的负责人兰卡罗尔基通过对帐后,确定截止2013年10月18日鸿石公司已支付了3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70000.00元,并签字确认。此款经科维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鸿石公司至今未支付。科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软件业;技术推广服务;通信设备制造;电子元件制造;公路交通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商品批发与零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科维公司与鸿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兰卡罗尔基签订的《红绿灯安装合同》,合同中虽然未使用合同专用章,但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科维公司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且安装的工程亦于2013年10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使用,鸿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但鸿石公司在支付了300000.00元工程款后,对于工程余款370000.00元至今未支付。科维公司要求鸿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兰卡罗尔基辩称科维公司与鸿石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鸿石公司在承包了红原县市政改扩建工程后,将总承包工程中的三个双向4车道红绿灯交由具有质资的科维公司进行采购并安装,兰卡罗尔基主张鸿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科维公司系违法分包的述辩理由不成立。兰卡罗尔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价款高于市场价格,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0元与红原县市政改扩建项目竣工结算报告书中审定的交通信号灯的价款基本相符,不应再支付工程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科维公司、鸿石公司在签订《红绿灯安装合同》时已对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进行了约定,且科维公司、鸿石公司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兰卡罗尔基不应再支付工程余款的述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科维公司要求鸿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即没支付工程款按每天每一万元2.7元计算利息,且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四川科维畅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0000.00元及利息(以3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未支付工程款按每天每一万元2.7元计算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7928.92元,由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800.00元,由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科维公司垫付了案件受理费4500.00元、财产保全费2800.00元,鸿石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7300.00元给科维公司。二审中,科维公司、鸿石公司、兰卡罗尔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将科维公司与鸿石公司签订的《红绿灯工程施工合同书》书写为《红绿灯安装合同》,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科维公司与鸿石公司签订了《红绿灯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上有鸿石公司与科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有鸿石公司与科维公司的印章(鸿石公司加盖的印章为其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由科维公司采购交通信号灯及配套设施,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670000.00元。科维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调试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使用。科维公司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鸿石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2013年10月18日,科维公司、鸿石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对帐函》载明,截止2013年10月18日鸿石公司已向科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0元,鸿石公司尚欠科维公司工程款370000.00元。关于上诉人鸿石公司称涉案工程系市政道路扩建项目,工程款应当按照审计审核价结算支付,而不应当按照合同价结算支付的问题。科维公司与鸿石公司签订的《红绿灯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中双方自愿约定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70000.00元。且在该合同中科维公司、鸿石公司也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科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科维公司完成了工程,鸿石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红绿灯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总工程价款670000.00元向科维公司支付工程款。鸿石公司已向科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0元,鸿石公司还应支付科维公司工程款370000.00元。因此,鸿石公司称工程价款应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鸿石公司、科维公司的结算价侵害了公共利益,涉案工程审计价为300000.00元,鸿石公司无需再支付科维公司工程款370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鸿石公司称一审判决每天每一万元2.7元计算利息偏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有科维公司盖章及鸿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卡罗尔基签字的《双向4车道十字路口信号灯清单》中,双方约定了“红绿灯达到验收合格后一周以内,支付到合同价的600000.00元,没支付按每天每一万元2.7元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鸿石公司应当按照与科维公司在《双向4车道十字路口信号灯清单》中的约定向科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此,鸿石公司称一审判决每天每一万元2.7元计算利息偏高,请求二审法院调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鸿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92元,由上诉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成 香审判员 刘 育 兰审判员 罗 晓 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让扎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