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鑫鑫佳和塑钢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鑫佳和塑钢配件有限公司,沈阳恒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459号原告:沈阳鑫鑫佳和塑钢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恒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沈阳鑫鑫佳和塑钢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钢配件公司)与被告沈阳恒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钢配件公司委托代理人狄元元、被告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塑钢配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7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初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发泡胶、自攻钉等门窗配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2月末结清,但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装修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能力给付。另外,原告从未给被告开过发票,被告剩余部分材料价值一万元左右,希望原告能给我退货。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对账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始,被告装修公司多次向原告塑钢配件公司购买发泡胶、自攻钉等产品。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并共同出具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720元未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当年12月末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2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阳鑫鑫佳和塑钢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7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