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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子红、罗丹、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子红,罗丹,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041号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法定代表人:谢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宽,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王子红,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四川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罗丹,女,生于1987年,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王子红之妻。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何饶春。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子红、罗丹、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红、罗丹、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子红、罗丹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下欠利息为916383.03元);2、判令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子红、罗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子红因承包采矿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子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子红提供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4月27日到期),月利率为9.5‰;按季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加收30%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大竹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子红发放了贷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4月23日在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王子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展期一年的《延期申请》,展期后仍然由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子红、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展期再次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债权,但被告对下欠的贷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资金利息都今推明缓,没有还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愿。被告王子红与罗丹是夫妻,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子红与罗丹共同偿还。被告王子红、罗丹、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没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子红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子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子红提供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4月27日到期),月利率为9.5‰;按季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加收30%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大竹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子红委托的收款人刘晓的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即将到期时,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子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展期一年的《借款延期申请》,《借款延期申请》上被告王子红、罗丹均签名盖手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子红、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12个月,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24日止,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66204.08元,贷款本金300万元以及下欠资金利息未还,原告起诉来院。同时查明:被告王子红与罗丹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有各方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保函、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子红、罗丹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子红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子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子红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子红、罗丹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罗丹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红、罗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已支付的利息666204.08元从利息中扣除。二、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子红、罗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0元,由被告王子红、罗丹、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慧审 判 员  黄竹斌人民陪审员  王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