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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青岛金格尔高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三九九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格尔高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青岛三九九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2民初2732号原告:青岛金格尔高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青岛三九九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金格尔高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三九九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金格尔高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金格尔高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金格尔高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