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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曲迪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616号原告:曲迪。委托代理人:杨鹤鹏,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3号。负责人:贾天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成,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迪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王唤平、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迪及委托代理人杨鹤鹏,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迪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到银行存款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7),此后原告将日常活期存款储蓄到该卡中。2016年11月17日,原告发现借记卡上的存款被盗,在拨打被告公共服务咨询电话后,得知原告银行储蓄卡在香港被盗刷。同日16时,原告到稻城县公安局香格里拉派出所报警,将个人储蓄卡被盗刷事实反映给公安机关,稻城县公安局香格里拉派出所同时对原告及原告朋友进行询问。事发后原告及时到被告处询问储蓄卡被盗原因,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明确处理此事。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银行申请办理储蓄卡,被告银行为原告开立账户并发放借记卡,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各自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规定规范使用卡片,被告银行负有保护存款安全及应持卡人要求对付存款义务。但是,现因被告银行未能尽到保证原告储蓄卡内资金安全、交易安全等义务,导致原告储蓄卡被盗刷,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储蓄款71528.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享有合同权利并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卡内资金被盗,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双方是否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来确定。我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开办银行卡业务已经获得国家金融管理机构的批准,我��向原告发放的银行卡也是经过金融管理机构的审核批准后使用的,银行卡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银行卡本身作为科技成果,尽管极大提高了交易效率并降低了交易成本,但是正因为科技成果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以及ATM机系统自身的特点,因此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密码均由储户自行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我行正是基于银行卡的该特点,才在原告签订《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时出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提醒客户具有保密义务,其中第二条与第三条均规定,原告应妥善保管自己凭证及交易密码,交易密码泄露应尽快挂失,挂失前自己被他人盗用、支取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结合本案而言,系统显示原告银行卡2016年11月14日13点56分在香港一银器店消费,后又在香港ATM机取款,原告诉称直到2016年11月17日发现卡内资金被盗后才报案,因此无法证明香港消费及取款并非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人的行为,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已经被复制,不能判令我行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被复制,我行在发放银行卡后,根本无法控制原告银行卡被非法复制的行为,原告必须承担妥善使用银行卡并防止被复制的义务,本案银行卡被复制是我行原因还是存在原告故意行为或疏于保管义务均无法证明,另外仅凭被复制的银行卡也是无法消费及取款的,从香港ATM机取款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本应由原告妥善保管和保密的银行卡密码已经被他人知晓,这一事实完全能够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管、保密义务,因此原告作为持卡人,对其银行卡使用过程中使用��保管、保密不当导致银行卡被非法复制及密码泄漏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47号)第五款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然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客户被盗取的存款经公安机关追赃退赔后形成的损失,客户可依法请求犯罪嫌疑人赔偿,如无证据证明银行在该存款被盗取过程中存在过错,银行就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综上,原告既无法证明香港消费、取款行为非本人或其受托人的行为,也无法证明我行对其银行卡被复制及密码泄露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将该案中止审理,在公安机关查清���实后再作出裁判结果,以确定我行是否具有合同违约行为,否则仅凭原告陈述判令银行承担责任将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客观上可能诱发恶意持卡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对银行实施欺诈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办理银行卡(卡号为62×××17)一张,并使用该卡。原告该卡于2016年11月14日13点56分在香港一银器店消费63228.09元,随后又在香港ATM机取款8285.16元,手续费15元,共计71528.25元。2016年11月17日16时43分,原告因银行卡在香港交易一事到稻城县公安局香格里拉派出所报警,并向该派出所出示了随身携带的涉案银行卡。原告报案称其于2016年11月13日在成都刷过银行卡,11月14日从成都出发到康定,14日在康定入住,15日坐车到稻城,到报案时一直在稻城,并有其随行的朋友到稻城县公安局香格里拉派出所作证。2016年11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朱剪炉派出所立案受理原告银行卡资金被盗一案,现该案正在进一步的调查当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去被告赔偿其上述银行卡被盗刷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个人储蓄卡、银行流水,中国银联差错处理系统、询问笔录、证明、受案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申领借记卡并将款项存入卡内,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卡与密码一致的交易指令完成相关消费、提款等交易。通过ATM自动提款机取款与移动pos机刷卡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在ATM自动提款���与移动pos机持真实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本案诉争交易均为持卡交易,但交易发生时,银行卡均在原告处保管,因此可以认定诉争交易系交易行为人持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在使用银行卡进行的交易中,银行应准确识别卡片的真伪,而被告未尽到此项义务,导致诉争交易款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支取。银行卡密码虽由原告设定并保管,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对于密码泄露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当认定诉争交易系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账户安全义务所致,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银行卡被盗刷损失71528.25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交易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原���卡内被盗款项进行调查,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赔付原告后,可代位取得原告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的等额部分。被告主张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迪71528.25元;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迪71528.25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曲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