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鑫与沈阳和文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鑫,沈阳和文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179号原告:董鑫,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和文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通辽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丽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董鑫与被告沈阳和文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被告沈阳和文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1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1,500元+2,000元+2,200元×3+2,500元×2);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7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1,500元+2,000元+2,200元×3+2,500元×2)÷7;3.判令被告给付个人医药费10,926.3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10日);4.判令被告给付个人垫付养老保险费4,013.67元、医疗保险费2,077.68元(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伤情未经工伤认定为由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打卡发放。双方无合同、无保险、无年休假。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26.3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被辞退,未获得经济补偿。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沈阳和文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员工都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局有备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条(打印件)、信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每月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颖书写原告名字用信封将工资条及现金发放给原告,以及原告的月工资数额。经审查,工资条的内容包括姓名、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业绩考核、基础考核、全勤奖、交通及话费补助、事假、病假、迟到、实发工资等事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没有被告领导的签字,且证据为打印件;信封的出厂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信封上书写的不是同一人的名字,不能证明信封是发放工资所使用。本院的认定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微信聊天截图两份、出入库单及照片(打印件)、视听资料(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我公司员工,只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因他人疏忽而受伤;对出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字,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照片系朋友组织的郊游活动,并非被告组织的单位活动;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邱经理谈过赔偿事宜,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本院的认定意见:被告对两份微信聊天截图、视听资料、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入库单为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3.银行对账单、养老保险代扣代缴费凭证、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原告个人垫付了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更不能证明其系我公司员工。本院的认定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打卡记录,证明被告公司除经理王丽颖、邱崑鹏外,还有5名员工,即胡振平、孟庆宏、张国颖、赵瑾、张杰。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后补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除经理王丽颖、邱崑鹏外,还有8名员工,即赵子英、丰娜、潘晶、邓雪婷、胡振平、张杰、孟庆宏、原告,砸伤原告的张淑贤是2016年4月下旬入职被告公司,原告所述的8个人在照片中都有。本院的认定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被告欲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承诺书,证明被告员工除自愿放弃外,其余员工都已缴纳社会保险。经审查,王丽颖、周丽艳的社会保险系被告缴纳,胡振平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缴纳的社会保险,孟庆宏的社会保险系沈阳鞭炮烟花有限公司缴纳。被告还提供了承诺人处签名为孟庆宏、张国颖、张杰、赵瑾的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本人签字,孟庆宏于2015年入职被告处,2014年7月不可能出具承诺书,上述承诺与被告所述为全部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明显不符。本院的认定意见:原告对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并休息治疗。2016年8月1日晚6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颖电话通知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7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视听资料(录音资料)、出入库单及照片(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微信聊天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颖,内容为7月13日晚上18:16,王丽颖称:“你休息的事,你先休两天看看如果周六实在来不了再(在)打电话告诉我,你周六不来没有人收钱,你要是实在来不了我再(在)想办法。”7月14日早上7:05,原告称:“宝洁,400潘婷余3瓶/定5瓶。170潘婷精华素余1瓶/定5瓶。外柔内刚牙刷余3支/定15支(一袋里3支定5袋)。3D炫白牙膏余5支/定6支(1包)。700海飞丝余2瓶/定2瓶。”7月14日早上7:06,原告称:“经理宝洁这样定货行不。我发给娜姐让她定货。”7月14日早上7:59,王丽颖回复:“我来安排吧。”7月14日下午15:46,王丽颖称:“刚刚打你电话关机了,休息别关机啊有时候有事问你。”7月15日晚上21:37,原告称:“经理,我受伤的地方越来越重了。”7月15日晚上22:03,王丽颖回复:“那就明天看看不行,你就继续休,周日我再(在)安排。”7月15日晚上23:09,王丽颖称:“刚刚看到你微信朋友圈里发的东西,我给你个建议还是删除吧!大家都是同事我想她也不是故意的,一个农村出来打工的孩子也没那么多心思,她可能也没想到你那么严重,大家以后还在一起工作,再说公司好多人在微信朋友圈看见不太好,放平常心早点把腿养好。我想看到大家在一起工作是和谐团结的。”7月15日晚上23:35,原告回复:“朋友圈的微信我已经删掉了。”7月16日下午13:07,原告称:“经理,我明天不能上班了。腿还是很肿。估计还要休息一段时间。”7月16日下午14:21,王丽颖回复:“好的,知道了”;视听资料的谈话内容为原告、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后勤部经理邱崑鹏商谈原告在被告处被砸伤后的赔偿事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条,证明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2,0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500元。同时,原告自认2016年1月工资1,500元、2016年7月工资2,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打卡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承诺书,证明被告的员工中没有原告。其中,打卡记录显示被告打卡的员工为胡振平、孟庆宏、张国颖、赵瑾、张杰,被告自认公司未打卡的员工有经理王丽颖、邱崑鹏;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载明王丽颖、周丽艳的社会保险均系被告缴纳。原告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已自行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013.67元、医疗保险费2,077.68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1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1,500元+2,000元+2,200元×3+2,500元×2);2.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7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1,500元+2,000元+2,200元×3+2,500元×2)÷7;3.给付个人医药费10,926.3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10日);4.给付个人垫付养老保险4,013.67元,医疗保险2,077.68元(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该委于2017年4月14日以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6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所载内容,结合视听资料的谈话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打卡记录中显示被告的员工有胡振平、孟庆宏、张国颖、赵瑾、张杰,被告还自认公司未打卡的员工仅有经理王丽颖、邱崑鹏,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载明被告为王丽颖、周丽艳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8月1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1.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载明了姓名、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业绩考核、基础考核、全勤奖、交通及话费补助、事假、病假、迟到、实发工资等事项,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2016年1月及2016年7月的工资条,但被告亦未就此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月份工资条所载数额,本院对原告自认的2016年1月工资1,500元、2016年7月工资2,500元予以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自2015年12月2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68.97元(1,500元÷21.75天×1天+2,000元+2,200元×3个月+2,500元×2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颖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亦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57元[(1,500元+2,000元+2,200元×3个月+2,500元×2个月)÷7个月×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社会保险费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2,408.20元(4,013.67元÷20%×12%)、医疗保险费1,662.14元(2,077.68元÷10%×8%),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和文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鑫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68.97元;二、被告沈阳和文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57元;三、被告沈阳和文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鑫养老保险费2,408.20元;四、被告沈阳和文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鑫医疗保险费1,66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和文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孙目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